中润创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润创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897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润创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申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河北崮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民族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中润创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创成公司”)、被告河北崮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崮砼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润创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被告河北崮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0 690元,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6 69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4月底,我通过何陆军推荐认识了现河北崮砼公司(原名:石家庄优施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就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综合楼1#2#3#楼水磨石地面摊铺由我和张建全带了数名小工、大工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6月底摊铺工程完工,***给结了部分工资。后我多次带工人向***追讨余欠工资,***因他们后期研磨有问题和甲方没有给他付后期工程款为由未给我们结清。到2019年底,又因疫情严重无法解决,2020年疫情期间***说等疫情过去再想办法给我们。截止今天他恶意拖欠我们十多个农民工的劳务费余款60 690元。期间有我与***微信记录证明追欠!有***本人亲笔签字欠条和***及其施工现场管理冯晓腾二人签字的工人所欠余款出勤详细记录表为证。我与被告***所有的河北崮砼公司于2019年5月2日开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我负责将北京市海淀区综合楼水磨石摊铺完毕,劳务费用按天计算,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30元。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现全部验收成功,现已开业。后我一直与被告协商结清尾款事宜,被告迟迟拖欠我劳务费拒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系中润创成公司发包给河北崮砼公司。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据实判决。
中润创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9年1月12日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承办范围是业主甲方合同清单所有水磨石工程。2020年11月9日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书,内容是这个整体合同水磨石工程的结算单,截止到2020年11月9我公司尚欠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2 860元。2020年11月26日,我方将132 860元转给了北京吉信华新商贸中心代收,这是我方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好的。我们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不是与他签订合同,我单位只是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合同,且所有款项都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崮砼公司和***辩称,我公司是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棵松综合楼水磨石的分包合同,我们签完后进场施工,当时易信诚公司与我们约定以中润创成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作业,后期有工程量的变更。河北崮砼公司与原告没关系,该公司的股东有我和我妻子两个人。我跟原告是通过何陆军认识,我雇的原告,后期通过微信等方式已经又给了一部分工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2日,中润创成公司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项目精装修分包工程,包工包材及机具费用,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内容。2020年11月9日,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截止于2020年11月9日水磨石尾款结算金额132 860元,备注部分尾款由北京吉信华新商贸中心代收。2020年11月26日,中润创成公司依约将五棵松综合楼水磨石款132 860元转账给了北京吉信华新商贸中心。
2019年1月20日,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崮砼公司(曾用名称:石家庄优施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项目精装修分包工程,包工包材及机具费用,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石家庄优施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名确认。***称石家庄优施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北崮砼公司曾用名。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就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综合楼1#2#3#楼水磨石地面摊铺,***雇佣***带数名小工、大工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30元。2019年6月30日,***给***出具了欠条:五棵松综合楼水磨石摊铺工人2019年4月17日到5月19日未结清的工资到7月8日给结清,共欠50390元,另欠***代买工具机管理费10 300元。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支付了劳务费4000元。***就其请求提交了2019年6月30日***签名的欠条、考勤表复印件。中润创成公司提交了承包合同、结算单、尾款付款回单。河北崮砼公司和***提交了其和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和维修记录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庭审时虽然要求中润创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但中润创成公司在不认可的同时亦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和尾款付款凭证。而且***未提交其和中润创城公司之间的签约及欠款手续,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要求中润创城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北固砼公司与北京易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磨石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且***的劳务费亦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现***持***签字的欠条,要求河北崮砼公司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6 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崮砼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代买工具等共计56 690元;
二、驳回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崮砼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河北崮砼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5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玉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明
书  记  员   杨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