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一审被告:***,男,汉族。
一审被告: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海城市建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曙光委百汇香山同泽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佛爷村/div>
负责人:陈锡波,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城市北顺城路**楼******。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协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受理条件。经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凯达公司、一审第三人英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海城法院重审。海城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辽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系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不符合再审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衣 晓 鹏
审判员 刘 晓 强
审判员 闫 相 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