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7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张玲。
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
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鞍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海城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海城法院重审。海城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追加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由辽宁高院提审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海城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鞍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海城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法院重审。海城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张玲、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国冰、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英落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给**盖房子,实际上是由***贷款,一个门点卖给刘春辉,另一个顶账给***。
一审被告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刘春辉的买卖合同无效,***虽然未占有门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就是***所有,对方说门点是顶名贷款是没有证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海城市芳草家园小区6号楼109号门点归其所有;请求***立即将占有的房屋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3日,海城市建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现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落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英落公司负责芳草家园住宅小区1-3号楼的工程建设,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为**,实际承包人为***,**以建新公司的名义开发该项目,***以英落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建新公司现已变更为凯达公司。**与***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部分付现金,一部分以楼顶账。工程完工后**将芳草家园小区6号楼108号门点和109号门点顶账给***。此后***一直占有使用,直至将门点顶账给***。另查,***原系海城建材市场万发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2003年4月10日,与建新公司签订《预购楼协议书》,约定购买建新公司在芳草家园小区建设的6号楼1层108户、109户,单价7500元每平方米,面积均为79.17平方米,每户593775元。2003年4月15日,***向中国银行鞍山分行提出个人房屋贷款申请,此后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于2003年4月21日与中国银行海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两处门点作为抵押物,各贷款29万元,两处门点的还款账号为同一个,即4197851-00010092201。同日***在海城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该两处门点的抵押登记。2003年5月28日建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海城建材市场万发物资经销处422000元。重审中,依***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存款凭条70份,大部分均写有***的名字,另有9份写有王媛(***的妻子)的名字、1份写有***的名字、3份写有他人名字。2007年6月13日,***将109号门点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173149.68元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与建新公司签订《预购楼协议书》后,又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以该门点作为抵押物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且于2003年5月21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已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了对该门点的所有权。***此后与***签订《顶账协议书》,将该门点顶账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门点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门点顶账给***,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返还原物”的规定,***应将其占有的原告门点倒出。关于被告***提出***和凯达公司(原建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辩解,因***在与建新公司签订《预购楼协议书》,又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未提供证据否认《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用门点借用***的名字向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贷款的辩解,依***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大部分均签写***的名字,***虽辩解由其还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海城市芳草家园小区6号楼109号门点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该门点倒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建新公司签订《预购楼协议书》后,又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以该门点作为抵押物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且于2003年5月21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取得了对该门点的所有权。***此后与***签订《顶账协议书》,***在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门点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门点顶账给***,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应将其占有的原告门点倒出。关于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提出***和凯达公司(原建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辩解,因***在与建新公司签订《预购楼协议书》,又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凯达公司(原建新公司)亦证明其与***签订的《预购楼协议书》合法有效,***未提供证据否认《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其用门点借用***的名字向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贷款的辩解,依***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其中大部分均签写***的名字,***虽辩解由其还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海城分行及凯达公司(原建新公司)亦均否认***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 程继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