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依法改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为建筑公司,经常有人挂靠在上诉人单位经营,上诉人对挂靠人雇佣的员工情况不清楚,挂靠人员雇佣的员工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当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上诉人公司帮忙出具相关证明以追索赔偿时,仅凭口述在上诉人单位的工地干活,而该工地的临时工多,人员流动大,上诉人没有核实具体情况,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建筑行业工作及交通事故休息情况,但该事实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百纳建筑公司于1984年11月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1988年12月-2021年3月曾用名为海城市英落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2016年3月份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16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专业电气焊工工作,同时出具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22]7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在被告***受伤时(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原告的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百纳建筑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的内容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曾 桂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