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河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滨河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西范屯村村东。
经营者:范奎生,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河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东,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系***妹夫,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王文卿,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上诉人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鑫星模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星模板厂的经营者范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被上诉人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东,原审被告王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星模板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购销合同上无滨河公司公章也无***签字为由,判决滨河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卿收取鑫星模板厂的模板用在滨河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王文卿与***是合伙关系,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应由滨河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没有查清邯郸三建和滨河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和是否有结算单据等方面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滨河公司提交其与邯郸三建合同与结算方面的证据。王文卿在一审时称没有收到滨河公司和***给付的外欠料款,如王文卿没有收到,一审就应判决由滨河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王文卿称与***是合伙关系,模板可重复使用,由***继续使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鑫星模板厂要求滨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判决结果错误。
滨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文卿述称,我在施工期间没有人给过我钱,我从鑫星模板厂买模板,但我没钱还。
鑫星模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河公司、王文卿、***连带承担给付货款107520元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1年1月1日起按货款总额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滨河公司、王文卿、***连带承担赔偿索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5000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台市兴达路滨河尚品家园10号楼工程系滨河公司承建的工程,滨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邯郸三建,邯郸三建又转包给王文卿。王文卿在施工期间以滨河公司名义与鑫星模板厂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鑫星模板厂建筑模板价值107520元。另查,因滨河公司发现邯郸三建将工程转包故将该工程收回,转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鑫星模板厂与王文卿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加盖滨河公司公章也无***签字,鑫星模板厂主张由滨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文卿购买鑫星模板厂建筑模板应当支付货款,其与其他被告如存在建筑施工纠纷可另行起诉。判决:一、王文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鑫星模板厂欠款107520元。二、驳回鑫星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王文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书》虽然是以邢台市滨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滨河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鑫星模板厂签订的,但未加盖滨河公司印章,也无滨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由王文卿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滨河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鑫星模板厂主张王文卿以滨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王文卿有代理权,但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是王文卿找到鑫星模板厂范奎生要求购买模板,带范奎生到工地看了看就签订了合同,王文卿并未出示滨河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范奎生也未向滨河公司核实是否是公司购买,王文卿也称洽谈合同时告知范奎生是王文卿个人承包的工程,因此应当认定鑫星模板厂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对其主张的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文卿是《购销合同书》的买方,由王文卿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王文卿承包邢台市兴达路滨河尚品家园10号楼工程,施工至3层,其收取鑫星模板厂的模板时间均在2010年4月12日前,鑫星模板厂主张王文卿与***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于2010年4月20日才接手后续工程,鑫星模板厂以***与王文卿合伙,滨河公司、***未向王文卿付款,模板可重复使用为由,要求滨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星模板厂主张索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星模板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云红
审 判 员 魏如奇
审 判 员 杨恒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