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与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3民初920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入职被告处,一直从事石工工作,直到1993年3月离开。2014年9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知原告个人档案中没有1980年至1984年期间和1991年至1993年期间的从事石工工作的原始档案材料。后渝中区社保局和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向原告出具《业务办理补正材料告知单》,要求原告提交1985年前仍从事石工工作的相关原始材料(至少4年),才能符合为原告办理特种工种退休的相关政策。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4月27日贵院作出了(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石工工作。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渝中区社保局,但仍未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后被告又找到一份1984年的原始材料,渝中区社保局工作人员称,至少还需要再补两年的原始材料方可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至今被告未提供原告1980年至1983年期间的石工工种的原始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020.94元,该院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个人档案中缺少工作年限、工种的原始记载材料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的养老金损失119020.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因原告档案资料不足,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