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与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87号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0342-7。
法定代表人周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孔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熠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一直从事石工工作,直到1993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单位批准同意辞职后,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单位。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种为石工。因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137号《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石工工作,直到原告于1993年3月辞职离开单位的事实属实。被告批准同意原告辞职后,就将其人事档案资料移交给街道。原告人事档案资料缺失入职时工种记录,可能是因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较早,被告当初的管理不规范所致。现被告也帮原告查找了被告单位的相关资料,只找到被告单位1984年和1991年的职工花名册上记载有原告工种为石工,也未找到原告入职时从事石工的资料,但原告确实是于1979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其1993年3月辞职期间,一直从事石工工作,单位其他职工也能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进入建筑公司,从事石工工作。1993年3月,***向建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1日,建筑公司批准同意***辞职后,便将***人事档案资料移交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上清寺街道办事处管理,***亦未再到建筑公司上班。
2015年1月1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种为石工。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以***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137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职工花名册》、《关于同意***同志自愿辞职的批复》、《证明》、编号2015-137号《证明》、《收件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石工工作,对该事实被告也当庭表示认可。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1979年12月至1993年3月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重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