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2574号
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娱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法定代表人:旦增桑布,任职情况不详。
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每月8000元,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差旅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水泥。现原告的工地已于2019年9月结束施工,不再需要水泥,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拒不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6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按照“先款后货,款完货止”的方式履行,水泥单价为750元/吨,有效期从2019年4月15日至7月25日止。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7月25日到期,无需另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6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能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现合同期限已截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每月8000元,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止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594元(160万元×4.35%÷365天×108天=20594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差旅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数额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
二、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59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拉萨市恒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段 文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边巴丹增
书 记 员 卓嘎桑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