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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县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锦城镇锦屏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莫世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何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亦明确了签订地点为四川雷波。该《水泥购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书面管辖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文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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