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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县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锦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莫世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波,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宇,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锋,男,生于1983年2月,彝族,四川省***人,居民,住四川省***。

上诉人***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安公司”),原审被告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治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思宇,原审被告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勇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4.5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按月利率1.25%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才得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就已经知晓胡锋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才有后来调取《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同时,由于上诉人已知道胡锋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才将货交由胡锋签收,否则上诉人凭什么将货交给胡锋,胡锋2018年11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款,也印证了上诉人是知晓胡锋也被上诉人的关系的,故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水泥,被上诉人收到水泥并用于工程,其就应付款,胡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锋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一审将胡锋列为被告违反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胡锋是项目部负责人不属实,胡锋既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仅是公司领导认识且只是委托胡锋代领中标合同文件;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说到2019年4月1日才得知答辩人与胡锋的关系,该关系是指答辩人委托胡锋向甘子乡政府领取中标书的委托关系,委托书上也注明不能代理经济往来,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任何见过或者知晓该授权的情况,是以诉讼目的反找到的利己证据,是在2019年4月1日取得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取得时间作为其知晓时间,是通过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胡锋出具的出库单和委托书,是胡锋单方出具的,答辩人未追认,一审中答辩人在知晓该证据后,认为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胡锋基于和莫世英的朋友关系,串通进行恶意诉讼;二是可能出库了水泥,但胡锋才是实际使用人,一审胡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上诉人放弃了对胡锋的主张,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胡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当时答辩人在看守所,这件事情是2018年10月,国庆期间,答辩人与莫世英长期合作拉水泥做工程,签了出库单,将水泥拉到甘子乡的便民工程工地上,因为当时答辩人没在工地上,答辩人告知他拉到之后告知答辩人就行,因为长期合作,接收单就说答辩人回来补签,一审开庭时,莫世英也没有到,我才知道起诉的,因为时间已经比较久了,答辩人就只看到自己的签收单。8月7日左右,答辩人从看守所出来,也找过莫世英,他说将出库单和驾驶员全部叫起来证明水泥是拉到甘子乡的,出库单也是答辩人签的。

上诉人勇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5,000.00元,并按月息1.25%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夏安公司签订地点:四川雷波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水泥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复合硅酸盐水泥,商标石马牌,规格型号:32.5R包装,数量:347.72吨,单价:417元/吨,总金额:145000元。……五、交货地点:甲方生产厂地磅交货,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次日供货量。六、运输方式:乙方自运。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按款发货,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以乙方运输车辆驾驶员在甲方出库单据确认的收货数量为依据出具水泥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工程延期双方协商续签。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解决纠纷方式……”。

另查明,被告夏安公司从未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也未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提供的水泥系原告负责运输,驾驶员运输水泥的报酬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胡锋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

还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与被告胡锋系朋友关系。***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由被告夏安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4月1日,原告在***柑子乡人民政府复印到授权委托书,获知被告夏安公司与被告胡锋之间的关系,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胡锋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其权限是:领取***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名称)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及管理工程项目各项事宜(注:上述委托均不涉及经济往来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超越权限,责任自负。权限单位: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锋,身份证号……签发日期:2018年8月30日”。原告持有的出库单共六张,出库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为胡锋,系被告胡锋亲笔书写。2018年11月10日,被告胡锋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前往被告公司办理柑子乡安心工程水泥款事宜,其委托书载明:“我胡锋(身份证号:5134371983××××××××)委托莫世英(身份证号5134371977××××××××)雷波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前来贵公司(夏安公司)办理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水泥尾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委托人:胡锋。”该委托书系被告胡锋书写,但被告胡锋在庭审中辩称其委托收取款项为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即先付款后发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夏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首先,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夏安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次日供货量。先款后货,按款发货”等。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称基于其和被告胡锋系朋友关系,故同意先发货。且原告在10月2日发货60吨水泥后,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同月3日至8日陆续累计发货六次,共计347.72吨水泥,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夏安公司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且被告胡锋也未向原告出示书面材料表明二被告间的关系时(原告实际是2019年4月1日在***柑子乡人民政府复印到授权委托书时,才得知二被告间的真实关系,即被告胡锋的授权不涉及经济往来事宜,也未得到夏安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让被告胡锋“提货”。因此,2019年4月1日前被告胡锋“提货”及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收款的行为,对被告夏安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夏安公司提供其出售的水泥,但不能说明收货人,也不能提供收货单据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锋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签订有《水泥购销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夏安公司实际提供了约定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夏安公司给付水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00元,由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夏安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2020年5月18日***柑子乡安心工程审核报告,用于证明附属工程使用水泥53235.34kg,主体工程32568747.194kg,增加与减少3603.683kg,工程所用的水泥共计125586.963kg,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有约定吨数,但是由被上诉人提前通知次日的供货量,整个项目使用水泥仅为125吨左右,且工程循序渐进,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一次性将水泥收到工地,增加看管风险,且购入的水泥也超过了使用量,不符合交易习惯。投标单价为356元/吨,而莫世英及上诉人给出的单价为417元/吨,超出了我方投标单价,也不符合公司盈利的目的;第二组万金陆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万金陆是供货水泥商之一,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前往柑子乡调查过水泥来源,并非是上诉人将水泥运输到柑子乡。

上诉人勇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审核报告提到的水泥量与我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供应量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格也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以合同中标价低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而否认双方交易的存在,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供应的水泥吨数为27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了万金陆的水泥,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吉根某,性别男,住四川省***,身份证号5134371974××××××××,该证人因事未出庭,但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驾驶员吉根某于2018年10月3日拉一车水泥至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签收人是胡锋;另一证人吉牛某,男,生于1967年7月,彝族,住四川省***,该证人证实,2018年10月7或8号的时间(具体记不清了),其拉了一车水泥60吨到柑子乡,但不知道具体将水泥交给谁,当时莫世英交待,将水泥下了后就走,有人来提货,回去后将票交给了莫世英。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勇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安公司就水泥买卖于2018年10月1日订立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347.72吨,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水泥款14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水泥的交货地点是“勇诚公司生产厂地磅交货”,运输方式是“夏安公司自运”,而案涉水泥是由勇诚公司直接运输至柑子乡下货,故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均不同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夏安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勇诚公司次日供货量,先款后货,按款发货”,而案涉水泥上诉人却未按该约定进行发货。勇诚公司未对上述变更合同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而夏安公司对勇诚公司的发货、供货事实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为证明向夏安公司供货事实成立,还提交了由原审被告胡锋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但胡锋既不是夏安公司工作人员,夏安公司也未授权胡锋收货,案涉合同也未涉及胡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夏安公司出具给柑子乡政府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也未授权胡锋有收受货物的权限;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运输水泥到柑子乡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供水泥是依据夏安公司通知,并将水泥交付给了夏安公司,综上,勇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货、供货、运输等,属重大合同变更行为,在夏安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变更行为,故勇诚公司在自愿放弃胡锋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主张夏安公司支付水泥款145,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一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追加胡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勇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勇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00元,由上诉人***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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