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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县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249号

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城镇锦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莫世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华,四川谦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当批,男,1981年12月17出生,彝族,村民,四川省***人,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宇,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彝族,居民,四川省***人,住***。

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夏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华和山当批、被告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夏安公司出卖规格为32.5R型号石马牌水泥347.72吨,单价为417元/吨,总金额为1450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安公司交付了出卖的水泥,但被告夏安公司至今未支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按月息1.25%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安公司辩称,1、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公司交付水泥,被告公司也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水泥;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夏安公司供货,我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水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夏安公司签订地点:四川雷波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水泥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复合硅酸盐水泥,商标石马牌,规格型号:32.5R包装,数量:347.72吨,单价:417元/吨,总金额:145000元。……五、交货地点:甲方生产厂地磅交货,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次日供货量。六、运输方式:乙方自运。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按款发货,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以乙方运输车辆驾驶员在甲方出库单据确认的收货数量为依据出具水泥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工程延期双方协商续签。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解决纠纷方式……”

另查明,被告夏安公司从未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也未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提供的水泥系原告负责运输,驾驶员运输水泥的报酬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

还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由被告夏安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4月1日,原告在***柑子乡人民政府复印到授权委托书,获知被告夏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其权限是:领取***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名称)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及管理工程项目各项事宜(注:上述委托均不涉及经济往来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超越权限,责任自负。权限单位: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签发日期:2018年8月30日”。原告持有的出库单共六张,出库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为**,系被告**亲笔书写。2018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前往被告公司办理柑子乡安心工程水泥款事宜,其委托书载明:“我**(身份证号:5134371983××××××××)委托莫世英(身份证号5134371977××××××××)雷波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前来贵公司(夏安公司)办理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水泥尾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委托人:**。”该委托书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委托收取款项为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即先付款后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出库单原件6份、《委托书》原件一份、夏安公司***柑子乡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页、证人证言、关于调取监控视频情况的说明、成都市社会保险实缴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夏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首先,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夏安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次日供货量。先款后货,按款发货”等。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称基于其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同意先发货。且原告在10月2日发货60吨水泥后,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同月3日至8日陆续累计发货六次,共计347.72吨水泥,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夏安公司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书面材料表明二被告间的关系时(原告实际是2019年4月1日在***柑子乡人民政府复印到授权委托书时,才得知二被告间的真实关系,即被告**的授权不涉及经济往来事宜,也未得到夏安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让被告**“提货”。因此,2019年4月1日前被告**“提货”及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世英收款的行为,对被告夏安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夏安公司提供其出售的水泥,但不能说明收货人,也不能提供收货单据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夏安公司签订有《水泥购销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夏安公司实际提供了约定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夏安公司给付水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勇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巫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