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民特67号
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29号红星茶城B8-18号。
法定代表人:康庆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毕宜钢,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宜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毕宜钢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和约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宜钢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且未约定仲裁机构,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宜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毕宜刚提交的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宜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选择以第一种方式解决争议,且手动划去第二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向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合同均一式两份,申请人与被申请各持一份,均为合同原件。现毕宜钢基于其持有的两份合同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人工费48832.64元,经济损失58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鉴于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及选择何仲裁委员会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案应视为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宜钢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其与被申请人毕宜钢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山东淄博北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宜钢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毕宜钢负担。
审判长 高振涛
审判员 田秀沛
审判员 张兴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