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希刚,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2层19007。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楠。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希刚、原审第三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驳回***、***、杨希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希刚负担。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平谷法院(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存在不负责任的误判,***认为此判决将建桥与修路的两个工程打包在一起判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建桥工程是特殊工程,不同于普通的建筑施工,建桥需要特殊的资质,而在小区内做路面的硬化、打水泥路面并不需要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协议约定得到施工款合理合法,不需要什么资质,更不能把两个不同等级的施工协议及施工款合二为一、打包一起判决,***认为平谷法院这样判决有失公平,非常不当。二、***作为这两项工程的施工方、签约人和负责人,在这两个工程中,尽职尽责,付出了自己辛勤劳动。在大家艰苦的努力下,大桥顺利建成,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了八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杨成玉也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所以***得到的施工款合理合法,不能因为签此协议的人去世了,就将合同无效这样的责任全部推到***身上,杨成玉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了建桥及部分路面硬化等方面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相关费用早已支出完毕,判处***将工程款全部返还给***、***、杨希刚极不现实。三、2013年9月,***在与杨成玉签建桥协议前曾经向杨成玉提供了***所挂靠的相关资质,经杨成玉公司审核后方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充分说明了杨成玉对***方施工队的认可。在同年11月,由***方施工承建的《平谷区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顺利完成,经八通公司与杨成玉公司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方施工人员是在八通公司和杨成玉方及派去的监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共同监督指导下,按照要求完成的建桥工程,至2015年杨成玉分多次将施工款全部结清。桥共计99万元,其中95万元为协议建桥款,另外4万元是建桥中另外加的活:修临时辅路、回填、租用机械所用的费用,***已将施工人员的工资、材料款全部结清。综上,请法官查清事实,驳回***、***、杨希刚的原审诉求,依法维护***的正当权益。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被认定为自动撤回上诉,应视为最终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可,法院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其申请。二、***、***、杨希刚将八通公司、强龙公司诉至平谷法院,法院以杨成玉非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起诉。该案中确认了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八通公司主张修桥修路的工程款,杨成玉无权向八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所以杨成玉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三、不认可***所提建桥和修路两个工程应作区分的观点。此款项支付给***时并未作区分,既然两份合同皆为无效,合并解决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可解决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逻辑思维清晰。四、***与八通公司存在串通,在收到杨成玉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得到了八通公司的好处,便开始阻挠杨成玉方向八通公司结款,使***等人多年来各种诉讼不能得到利润甚至被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合理正确,请法官驳回***的再审申请。
八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道路并非由***或杨成玉修建,而是由八通公司自己修建。
经审查查明:2016年,***、***、杨希刚于本院起诉八通公司、强龙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9月26日八通公司与强龙公司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八通公司给付***、***、杨希刚工程款1255235元及利息125523.5元,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414227.55元,给付修建桥梁质保金
66065元,给付修建水泥路工程款79827元及利息7982.7元,共计194886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希刚申请撤回对强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作证称自己是涉案桥梁和道路的施工人,八通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应当与***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希刚以杨成玉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八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依法作出(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希刚的起诉。***、***、杨希刚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提出撤回起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3民终3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准许***、***、杨希刚撤回起诉。
2019年,***、***、杨希刚再次于本院起诉八通公司、强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希刚系重复起诉,依法作出(2019)京0117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希刚的起诉。
2021年,***、***、杨希刚于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杨成玉和***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八通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述称:实际施工人是***,合同是八通公司与强龙公司签订的,***、***、杨希刚与***之间的纠纷,八通公司不清楚。路是含在三期二工程中,正在法院诉讼中,工程款没有最后定论。修桥部分是单独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话,八通公司认为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具体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需要核实具体的结算材料。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成玉和***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均无效,***应返还***、***、杨希刚工程款1062000元。***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京03民终15665号民事裁定书,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本院询问,***称其修建的桥、路与三期二工程无关。其系先修桥、后修路,路是桥至小区大门的接驳路,只有修了路,桥才能与小区连通通行。经本院询问,***称不认可八通公司本案中涉案道路系其自行修建的意见,***所修建的桥、路与三期一及三期二工程无关,路系桥至小区大门的接驳连通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证称自己是涉案桥梁和道路的施工人,八通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应当与***进行结算。在(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八通公司称修桥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路的工程则包含在三期二工程中。本案审查过程中,八通公司又称涉案道路并非由***或杨成玉修建,而是由八通公司自己修建。因八通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与本案审查过程中关于涉案道路工程的相关表述与其在(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先前表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认为八通公司应当向***支付涉案桥梁及道路的工程款,***应当将杨成玉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杨成玉的继承人***、***、杨希刚。因***修建桥梁在前,修建道路在后,且道路为桥梁至小区大门的接驳路,在功能上具有附随性,原审法官将桥梁与道路相关的合同与工程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仕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月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丽棠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雷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