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3597号
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君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2层19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572923L。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8273U。
法定代表人:张海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杨君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告***,第三人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第三人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成玉和***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合同无效;确认杨成玉与***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无效。2、判决***返还***、杨君谊、***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杨成玉以强龙公司的名义和八通公司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杨成玉施工过程中,八通公司增建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2013年9月7日,杨成玉与***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杨成玉按照和八通公司的约定完成施工,支付***工程款1062000元。2015年10月25日,杨成玉去世。***是杨成玉之妻,杨君谊是杨成玉之女,***是杨成玉之子。因八通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1日,***、杨君谊、***将八通公司和强龙公司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杨君谊、***撤销对强龙公司的起诉。***作为该案八通公司的证人出庭,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以杨成玉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杨君谊、***的起诉。***、杨君谊、***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杨君谊、***撤销原审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34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2019年初,***、杨君谊、***以八通公司、强龙公司提起诉讼,索要修桥、修路工程款,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杨君谊、***的起诉。按照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和八通公司的庭审陈述,只有实际施工人即***才能向八通公司主张修桥、修路的工程款,杨成玉不是桥和路的所有者和受益人,没有理由无偿支付工程款,***收到杨成玉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杨君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首先,上次开庭我不是作为八通公司的证人出庭,是***、杨君谊、***将我起诉了,我作为被告出庭,所以当时法庭问我施工方是谁,我说是我签的合同。其次,***、杨君谊、***陈述的事实不对,我和杨成玉签订的合同时,因杨成玉没有修桥方面的人员,故杨成玉找到我,我找到张宝春,张宝春做了预算,杨成玉认可,因我找的修桥队,故杨成玉和我签订的合同。可以说,杨成玉履行了合同,我们通过验收也履行了合同,我们得到的钱是给材料费和工人工资,所以***、杨君谊、***起诉我没有意义,因为我不认识八通公司,也没有交涉,因为只有杨成玉发给我的活儿,签的合同。张宝春没有资质,后来借用强龙公司的执照,以强龙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所以,本案***、杨君谊、***跟八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我不认识八通公司,不能做这个证。
八通公司述称:实际施工人是***,合同是我方与强龙公司签订的,***、杨君谊、***与***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是分部分的,路是含在三期2工程中,该工程未实际验收,该工程在法院诉讼中,工程款没有最后定论。修桥部分是单独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话,我方认为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具体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需要核实具体的结算材料。
强龙公司述称:施工合同是有问题的,我公司没有与八通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过杨成玉签署过,也没有授权杨成玉任何授权委托书,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其次,***、杨君谊、***也说了工程已经完工了,完工的资料也已经上交给八通公司,资料是工程的主要部分,***、杨君谊、***的证据中施工单位是金通远公司,不是我公司,施工主体就是金通远公司,我公司没有看到合同中授权委托给杨成玉的资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安全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杨成玉(发包人)与***(承办人)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二、工程名称:平谷室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地点: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三、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四、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拟从2013年9月9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合同总价950000元。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之日起截止至12个月开始拨付工程款,第1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施工期内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按垫付工程款10%付承包人利息,如发包人施工开始之日起13个月内未按约定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第15个月止,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则发包人用已完工程做为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发包人按建筑面积6000元/平米,折算工程款,直至够承包人工程款为止。十、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9月7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发包人杨成玉签名并摁手印,承包人***签名并摁手印。
2013年9月26日,八通公司(发包方)与强龙公司(承包方)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佛山南街188号。3、工程内容:详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见本合同附件)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图示所示全部内容及临时道路平整,堤坡的开口及修复。工程内容: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见本合同附件)为准。三、合同总价款。本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321300元。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四、工程期限。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70个日历天。五、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同意,本合同工程款(进度款)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并按照合同价款10%支付利息,即甲方向乙方支付1387365元。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后甲方将余下的5%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加盖八通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强龙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人杨成玉签字。
2014年2月27日,《资料交接》记载:我施工方“北京世外桃源住宅小区三期项目部”将“平谷区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桥资料整理完毕(共三套),现递交建设单位“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妥善自行保管。承交人:史春平,接收人:孟小燕,施工单位: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1日,杨成玉(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协议约定:一、道路工程名称:北京世外桃苑主张小区三期室外水泥路。二、工程地点:世外桃苑东区东大门至桥头。三、承包范围:面积长、宽、米度。东区大门至桥头全长177m,宽5.5m,注:(按实际发生面积决算)。四、承包方式:大包。五、协议单价:每平米82元。六、协议单价计算方式:1平米82元×885㎡=75570元。七、标准要求:1、原路面下挖15cm夯实。2、浇筑15cm厚C25砼。3、安装马路牙石。八、结算方式:完工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九、承包人义务:按发包方技术质量和工期时间要求,(开、完工时间双方另约定)履行。发包人杨成玉签名并摁手印,承包人***签名并摁手印。
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杨成玉支付***修桥、修路费用共计1062000元。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修桥、修路费用共计1062000元。
2015年10月25日,杨成玉去世。杨成玉之合法继承人系其妻***、其女杨君谊、其子***。
2016年4月5日,***、杨君谊、***起诉八通公司、强龙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杨君谊、***申请撤回对强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君谊、***以杨成玉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八通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君谊、***的起诉。***、杨君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审理过程中,***、杨君谊、***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三中院审查认为:***、杨君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京03民终3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二、准许杨君谊、***、***撤回起诉。
2019年3月6日,***、杨君谊、***起诉八通公司、强龙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杨君谊、***曾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二审期间***、杨君谊、***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准许撤诉一并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根据法律规定***、杨君谊、***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君谊、***的起诉。
***、杨君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杨成玉和***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如果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杨成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作为自然人,显然缺乏应有的相应企业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杨君谊、***要求确认上述二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订立合同后,***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认可杨成玉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62000元,庭审中,八通公司亦认可修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话,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因涉案合同而取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因杨成玉已去世,故***应将杨成玉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其合法继承人***、杨君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成玉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黄松峪石河危桥改造工程》、《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均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君谊、***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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