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705号 原告:***,女,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男,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女,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22层19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57292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八通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321300元;二、判令八通公司支付三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程款利息132130元;三、判令八通公司支付三原告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直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四、判令八通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32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五、判令三原告对八通公司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三期二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6日,***挂靠强龙公司与八通公司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以及合同总价款。后八通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并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平谷法院作出多份判决北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抗诉,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八通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本案石河危桥工程是世外桃苑小区三期一工程通往三期二工程的必经之路,是在一期和二期中间的大河上建造的,现在三期二工程正在拍卖过程中,我方认为可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工程款。 八通公司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且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提起两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就已经以八通公司为被告、强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两次诉讼,要求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016年4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平谷法院就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了原告起诉;该案二审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后,2019年3月6日,平谷法院认为其重复起诉,再次驳回起诉。2.原告借用强龙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由***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和垫资,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施工合同与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借用强龙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八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转包涉案工程与***签订的《平谷世外桃源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对象与支付金额,八通公司始终认为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参照实际施工的合同即转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95万元这家补偿实际施工人。1.关于支付对象,八通公司始终认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在平谷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九页,对这一观点也予以支持和认可,并判决***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关于支付金额,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三、原告第二、三项请求为挂靠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实际施工也不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与***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无此约定),故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四、在***关于八通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八通公司同意按照95万元支付工程款,但正因本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转包等情形,从形式外观来看,强龙公司也有权提起诉讼,且该案一审也缺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就本案工程与八通公司的诉讼也在发回重审的审理当中,原告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对三期二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问题,我方认为从合同外观来看,三期二和石河危桥工程分别挂靠不同施工单位,是分开的两个工程,且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理由优先受偿。 强龙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不认识,也未与其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无经济往来,也从未授权过他与其他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二、我公司与八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国该公司的工程建设,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与八通公司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样式不符,合同中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工程资料交接中施工单位也不是我公司名称,建造师未在我公司注册,也未在公司上社保,材料也无我公司公章。综上,我公司与***、八通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与经济往来,三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与八通公司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与***签订的《世外桃苑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2014年12月28日***修路预付款4万元的领款证明书和2015年12月13日***修路款4万元的领款证明书,八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修路协议并未表明与本案石河危桥改造工程系同一工程或属于石河危桥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作为承包人以强龙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八通公司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平谷区***乡某村某街某号。3.工程内容:详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见本合同附件)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示所示全部内容及临时道路平整,堤坡的开口及修复。工程内容: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见本合同附件)为准。三、合同总价款1321300元。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四、工程期限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70个日历天。五、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同意,本合同工程款(进度款)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并按照合同价款10%支付利息,即甲方向乙方支付1387365元。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后甲方将余下的5%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违反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视为违约,甲方按10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就上述工程,***(发包人)与***(承办人)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平谷室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平谷区***乡某村。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三、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四、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拟从2013年9月9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合同总价950000元。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之日起截止至12个月开始拨付工程款,第1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施工期内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按垫付工程款10%付承包人利息,如发包人施工开始之日起13个月内未按约定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第15个月止,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则发包人用已完工程做为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发包人按建筑面积6000元/平米,折算工程款,直至够承包人工程款为止。十、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对石河危桥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提交的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从***处的借款、领取修桥款的证明单共计982000元,证明***支付***建桥工程款982000元。八通公司认为***建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5万元。 2013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八通公司。八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5年10月25日,***去世。***之合法继承人系其妻***、其女***、其子***。 庭审中,八通公司提出***借用资质与八通公司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应参照实际施工和履行的合同即***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应以***的合同价95万元确定工程款,且不应支付垫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借用强龙公司资质与八通公司签订的《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平谷世外桃苑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自然人,缺乏应有的相应企业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亦属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给八通公司,无法返还,故八通公司应折价对***的继承人***、***、***进行补偿。根据此前案件,***与八通公司之间就世外桃源小区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借用强龙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工程,八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八通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属于垫资施工、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人,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八通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21300元,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故***、***、***要求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八通公司认为***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的合同价款95万元确定本案工程款,对此,本案认为,***虽将工程交给***施工,但本案工程系***垫资,在工程完工后***向***支付了工程款,且***与八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写明“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对此八通公司是明知的,故不论***与***之间的结算价是多少,***不宜认定为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施工人。 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本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八通公司,故八通公司应于该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违约金及利息条款亦属无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三期二工程、石河危桥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应属两项工程,***、***、***主张就本案工程用三期二工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300元; 二、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以1321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8940.44元,由原告***、***、***负担594.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晓 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