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徐立永与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2209

原告:徐立永,男,196512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77004

法定代表人:赵许玉,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副总经理。

原告徐立永与被告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恒长兴公司)、第三人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永及第三人强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恒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恒长兴公司返还徐立永不当得利56 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优恒长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以强龙公司的名义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北分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负责提供土方开挖的施工机械及工人,工程于201110月竣工。20171月,青建北分公司将工程尾款56 000元拨付强龙公司,强龙公司要求我提供相应发票再向我转交工程款。因我没有机械设备租赁资质,不能提供发票,就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开发票的人,该人向我提供了优恒长兴公司的发票。我将该发票交付强龙公司,原希望强龙公司开具支票后让优恒长兴公司背书,强龙公司却按发票上的账户将工程款汇给了优恒长兴公司。此后我多方联系优恒长兴公司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优恒长兴公司未作答辩。

强龙公司述称,徐立永所述属实。20171月我公司应向徐立永支付56 000元,需要徐立永提供成本发票。我公司已告知徐立永票款必须统一,只能将钱打到开具发票的单位的账户,在汇款之前取得了徐立永的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29日,徐立永作为强龙公司(乙方)的委托代表人与青建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2011330日前乙方完成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南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的土方开挖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330日,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

201529日,徐立永作为强龙公司代表人与青建北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涉诉工程工程款总计131.89705万元。

20172月,徐立永向强龙公司交付优恒长兴公司开具的“机械费”发票(以下简称涉诉发票)一张,该发票面额59 000元,列明购买方为强龙公司,销售方账号为“×××”。

201724日,强龙公司在账册内填写《领款证明单》一份,后附涉诉发票及汇款凭证。该《领款证明单》列明收款单位为优恒长兴公司,摘要为“平谷区东高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平谷区东高镇南宅,徐立永,实付56 000元”,领款人处由郭某署名。同日,强龙公司通过网银向优恒长兴公司×××号账户转账56 000元。

另,郭某系徐立永之妻。优恒长兴公司于20141223日成立。

庭审中,徐立永和强龙公司均称汇至优恒长兴公司的56 000元为应给付徐立永的涉诉工程工程款,涉诉发票面额中多出的3000元系徐立永支付强龙公司的管理费。

徐立永称,此前从强龙公司领取工程款也是找人代开发票,强龙公司会据发票向徐立永出具支票,徐立永再找开发票的单位进行背书。强龙公司认可此前徐立永向其提供发票后其均开具了支票,但称因20175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税法要求企业间支付使用电汇、禁止使用支票,其20172月即开始执行这项规定,因而据涉诉发票进行了电汇。

就涉诉发票,徐立永称其通过平谷汽车站地上张贴的小广告找到代开发票的人,约定其交纳1300元,对方开具59 000元的发票;2017120日,其按照代开发票人的指示在车站进行了交接;201724日其委托爱人郭某将发票交给了强龙公司。

强龙公司称收到涉诉发票时向郭某告知了将付款到开具发票的单位,郭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徐立永认可强龙公司作出过提示,并称郭某不清楚情况,故未提出异议亦未及时向其反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优恒长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徐立永及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强龙公司据涉诉发票将应给付徐立永的工程款汇至了优恒长兴公司,双方就取得发票及汇款的经过均作出了合乎逻辑的解释,则优恒长兴公司应就其有权保有该款项进行举证。现优恒长兴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则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优恒长兴公司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徐立永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优恒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文成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文革
人 民 陪 审 员   马仲兰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