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7民初3799

原告:杨君谊,女,19753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男,1977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卢书凤,女,19523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总经理。

原告杨君谊、***、卢书凤与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八通公司)、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八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

事实与理由:杨某与原告卢书凤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君谊系二人所生之女,原告***系二人所生之子,20151025日,杨某病逝,留下一施工合同债权债务未清。2013926日,杨某与被告北京八通公司签订×小区危桥改造施工合同。杨某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桥路早已通行,被告北京八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八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已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本案三原告就在2016年曾起诉至贵院,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贵院于2016121日作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为此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7日作出(2017)京0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二、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现三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已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强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2013926日,被告北京八通公司与杨某、被告北京强龙公司签订平谷×小区(内部)跨×石河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2014811日,杨某与王某签订×三期东区大门至桥头水泥路修建协议。20151025日,杨某因病死亡。

2016411日,因遗留问题,杨某之妻原告卢书凤,之女原告杨君谊,之子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三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杨君谊、***、卢书凤曾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二审期间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准许撤诉一并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君谊、***、卢书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徐宝金

 

 

 二○一九 年 四 月 四 日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