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县丽景假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3570号
原告无为县丽景假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假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假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褔林与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与被告永恒公司、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为被告永恒公司承兑贷款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提供了担保,被告永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永恒公司逾期未能按时归还,经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丽景假日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丽景假日公司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公司偿还担保债务代偿资金4271148.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因被告新兴公司为被告永恒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丽景假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反担保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新兴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恒公司于2013年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申请银行承兑贷款业务,其中敞口部分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为永恒公司该4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担保。新兴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丽景假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永恒公司在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申请银行承兑贷款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提供反担保,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一切连带经济法律责任。到期后,因永恒公司未能偿还,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要求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代为归还,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为清偿永恒公司银行承兑敞口本金400万元、利息271148.41元,共计4271148.41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丽景假日公司以永恒公司及其法人肖吕宏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无为县公安局报案,无为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无为县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2017年8月11日,无为县公安局向无为县检察院发函要求撤回,无为县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向无为县公安局发出“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现原告以履行担保人义务后,两被告未给付代偿资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永恒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账单、证明、公安侦查案件材料、担保承诺函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为县丽景假日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271148.41元,并以代偿资金4271148.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为县丽景假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4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生 审 判 员  刘仲国 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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