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登沄街观震潮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499838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陡沟支行),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行)监[2017]340225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皖0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负责人石自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认定贷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建议再审。******
***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上也没有***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农商行陡沟支行辩称,原审被告在我行不止该一笔贷款,贷款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我行有理由相信***与***是夫妻关系。******
***述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是离婚状态,***本人也并未签字。借款去向是安徽源茂贸易有限公司,被肖**用来归还农村信用社高沟银行的欠款。******
农商行陡沟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375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永恒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8.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永恒公司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已结息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拖欠利息63750元,至今未归还。***与***系夫妻关系,借款事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由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永恒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为,***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永恒公司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和担保人永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还款期2014年4月23日,***拖欠利息63750元及本金200万元,农商行陡沟支行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恒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原审判决:1、被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3750元并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再审期间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两份,农商行陡沟支行提交的的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再审期间提交的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联行凭证复印件,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为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陡沟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永恒公司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恒公司为***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4日,***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农商行陡沟支行将贷款资金200万元转付给安徽源茂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000334699210300000018,开户行:无为农商行营业部。同日,农商行陡沟支行将2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后***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4月23日,***欠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75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另查明,***与***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5日登记复婚,2017年2月7日登记离婚。永恒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肖**。2016年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变更为***。******
本院认为:***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永恒公司与农商行陡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商行陡沟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将案涉款项200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农商行陡沟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3750元并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损失,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陡沟支行依据保证合同主张保证人永恒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4日***个人向农商行陡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款时***与***已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该200万元借款并非形成于***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农商行陡沟支行主张***承担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750元、罚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
三、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310元,由***、安徽省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