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商初字第1193号******
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蒿塘社区蒿塘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石航,董事长。******
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价值88550元。合同约定:货到被告仓库15日付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8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南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5吨,共计88550元,合同约定:货到被告仓库15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3日原告通过青州鑫富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货物由被告自然人股东柴雪飞签收。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上述货款88550元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传真件、运输协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南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5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34元,由被告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晓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