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十五号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西商网C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内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04民初391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自然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永安公司内蒙分公司与**昌签订的《供货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金宇新天地项目亦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