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

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凤祥,该建设管理办公室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赤承高速建管办)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承高速建管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内04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及(2017)内0428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支持赤承高速建管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永安公司应给付赤承高速建管办缺陷工程修复费用总计1393010元。首先,永安公司应使用联合设计施工图纸记载的材料,而不是招标图纸。其次,本案证据证明修复缺陷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1270214元,该费用应由永安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超出招标费用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永安公司完成的电伴热系统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擅自变更工程主材,导致其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联合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应返工重做。赤峰高速建管办委托吉林富锦公司修复了1060米,尚有6607米电伴热系统工程需要返工重做。首先,涉案电伴热系统工程的施工应当采用图号为XF-SG-16(2/2)四方联合设计施工图,电伴热系统选用瑞侃公司生产的QTVR-CT型电伴热带。其次,设计变更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永安公司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明显违法。再次,涉案工程通过了2013年12月8日的交工验收,不能说明涉案电伴热系统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将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转嫁给赤峰高速建管办。最后,涉案工程为国家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永安公司必须返工修复。(三)永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59万元。永安公司在缺陷修复的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永安公司应返还负计量工程款、代扣代缴奖励基金总计55148.24元。(五)永安公司应履行向赤承高速建管办递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办理清账手续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赤承高速建管办与永安公司因大广高速施工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赤承高速建管办并在工程保修期间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赤承高速建管办主张永安公司给付未完成缺陷修复工程应承担的修复款1393010元,对于其中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70214元,该部分费用远远超出永安公司招标费用,原审按照招标时确定的价款确定工程款相对合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赤承高速建管办提出要求永安公司对6607米电伴热系统工程按联合设计确定的材料进行返工修复的再审理由,因两种设计产生的施工费不同,关于施工费双方未协商一致,永安公司的施工已经过竣工验收,赤承高速建管办主张返工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赤承高速建管办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赤承高速建管办主张永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39万元的问题。赤承高速建管办依据赤承高速建管办发的(2015)82号文件,每延迟一天罚款5万元,共拖延20天,计100万元;未完成施工115天,每天1万元,计115万元;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不到现场且不执行赤承高速建管办指令的规定处罚24万元。赤承高速建管办主张的罚款系其根据赤承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段公路工程管理办法作出的单方文件确定,故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罚款239万元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四)关于违约金20万元,在生效的(2015)赤仲裁字第294号仲裁案件中,永安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仲裁过程中,赤承高速建管办在答辩过程中提交了在本案中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留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裁决内容未支持赤承高速建管办关于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的主张,因此原审认为对于该部分事实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处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赤承高速建管办提出永安公司应返还负计量工程款、代扣代缴奖励基金总计55148.24元及永安公司要履行向赤承高速建管办递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办理清账手续的合同义务等问题。因该部分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赤承高速建管办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得当。赤承高速建管办要求永安公司履行招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向其交付由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质量缺陷终止证书和财务最终清帐手续,因赤承高速建管办未完全给付工程款,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赤承高速建管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