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929民初933号
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李亮。
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勋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