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省苏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美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陕西法院微庭审”平台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华丽美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华丽美登公司承建案涉合阳县第二医院项目后,将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某,钱某某找来***施工,所以***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已将钱某某的工程款结清,且按照***要求已经支付给***55000元,故***无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是2020年8月初到工地干活,走的时候工资没有支付,2021年上半年工地是停工状态,2021年7月份复工,复工之后自己和工友问他们讨要劳务费,***对于欠付工资是认可的并在欠款单上签字,而且该单据上的其他人的工资已经付清。案涉欠款单是2021年7月11日出具的,华丽美登公司支付给***的55000元是该日期之前,是当时给其他工人的生活费、工人的车费、垫付工资、购买工具的花费等,不是***的工资,也不能证明欠条载明的下欠劳务费40000元已支付。
华丽美登公司述称,自己对于***与***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与华丽美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资发放都是按照工人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进行发放的。2020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25000元。***陈述该55000元是给其他工人的生活费、工人的车费、垫付工资、购买工具费不属实,没有人授权***购买工具,且***提交不了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华丽美登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自己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了***在工地干活共109天,每天500元,合计劳务费为54500元。但华丽美登公司已经向***支付了55000元劳务工资,该付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在此前提下,原审判决华丽美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华丽美登公司与***之间仅只有前述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务工资5450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它法律关系。***与***之间结算拖欠多少劳务工资,与华丽美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华丽美登公司已经支付了***在合阳医院工地的全部劳务工资,并无拖欠。***与***之间的劳务工资欠款4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在华丽美登公司项目产生的欠款,与公司无关;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欠款是在华丽美登公司的项目产生的,亦没有提供***除了上述的109天劳务后又在华丽美登公司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证据。仅凭***、***之间的签字,简单的认定华丽美登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时已经提交钱某某签字认可的清单,该清单记载的垫付工资、预付给工人的生活费和购买工具的情况。55000元是工地上预支的生活费,与自己的劳务费没有关系。
***述称,同意华丽美登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华丽美登公司承建合阳县第二医院工程,将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8月份,原告***在合阳县第二医院工地干活,共计109天,日工资500元,劳务费共计54500元。2021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华丽美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华丽美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华丽美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二、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年11月22日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清单,清单中无欠付***工资的记载,拟证明其不欠***工资的事实。华丽美登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清单仅记载了部分欠付工资,并不包括欠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意见:该清单中并无关于***工资情况的记载,***也作出了解释,且相应内容也与***、工地管理人员钱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款清单内容相悖,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下欠***劳务工资40000元;2.华丽美登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其承包合阳县第二医院工地,案外人钱某某系其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和接受钱某某管理的事实均无异议,钱某某签署的清单载明下欠***劳务工资54500元,***也于2021年7月11日签署下欠工资清单,该清单记载欠付***劳务工资40000元,可以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提出2021年7月11日的下欠工资清单系其受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胁迫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通过华丽美登公司已向***支付55000元,不欠***劳务费用,***辩称该55000元系是施工期间给其他工人的生活费、车费、垫付工资、购买工具的花费等,该55000元支付时间为***提供劳务期间,当时***提供劳务并未结束,***主张此时即向***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与本案中工人工资均为先提供劳务再支付工资的习惯不符,结合***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钱某某签署的清单中也有预支生活费51000元以及下欠***劳务工资54500元的内容,不足以否定***出具的下欠工资清单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华丽美登公司将工作任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致拖欠***劳务工资,其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结合***对于***在其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实际,原审认定***清偿下欠工资、华丽美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情实际,妥当认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华丽美登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上诉人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继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欣斐
书 记 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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