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0412号 原告:陈**华,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201。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丽美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丽美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27日,被告**以本案工程款涉及苏州呼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呼吸公司)的综合楼项目,而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呼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呼吸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征询,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呼吸公司,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11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丽美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呼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诉请):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00元,并以3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义乌公学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挂靠借用被告华丽美登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剩余施工款,截至起诉,施工款总价115.02万元,被告已付76.8万元,余款38.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本案口头约定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且早已交付业主使用至今。两被告也早已从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于法无据。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称呼吸公司系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且华丽美登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浙078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系挂靠在呼吸公司名下实际负责综合楼工程施工,故呼吸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丽美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承包了义乌公学***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已付清。二、义乌公学综合楼项目系由呼吸公司承包,被告**同时兼任我公司与呼吸公司义乌公学项目的现场管理。三、原告诉请工程款包含***与综合楼两个工程款项,且未经审计,数目不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义乌公学***项目由华丽美登公司承包,义乌公学综合楼项目由呼吸公司承包。我系华丽美登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受华丽美登公司委派负责***项目管理。义乌公学的投资人***与呼吸公司负责人蔡赟系父子关系,呼吸公司为了节省成本,让我负责代为管理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本案中,我书写的“根据义乌公学水电合同,应付115.02万,已付76.8万,结余38.2万,此款项由义乌公学代付。确认人:**,2020.12.27”,系***和综合楼两个项目的所有款项,因两个项目尚未审计,我无法区分核算两个水电项目的具体金额。从公平、合理角度及方便本案处理,我建议对两个水电项目的价款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合理评定。此外,涉及华丽美登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剩下的款项应由呼吸公司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呼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陈**华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直接从被告**处接的工程,应直接向**主张债权,而非向我公司。二、我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我公司将承接的义乌公学综合楼4-6层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在本案中,与我公司存在关联的仅为涉及综合楼4-6层的装修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程内容。至于原告对综合楼4-6层的装修是否参与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结算资料,存在诸多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结算资料的内容看,只是笼统地结算为义乌公学项目所涉水电和排水分项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等内容,原告无法证明**在综合楼4-6层装修工程中还应支付其多少款项,更无法证明我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欠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最终结算欠款金额。 2、付款凭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已付金额。 3、微信聊天记录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经过和原告向**催款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向材料商购买材料,由被告华丽美登公司付款事实。 5、(2020)浙078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系第二次庭审提交,来源于被告华丽美登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呼吸公司与义乌公学就综合楼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系挂靠在呼吸公司名下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 被告华丽美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仅承包***项目,综合楼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且该金额未经审计,不准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代表我公司支付原告46.8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代表我公司与呼吸公司履行职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系原告与**达成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开票,我公司已根据该发票支付原告30万元,但我公司支付的实为工程款,并非发票所载材料款。证据5系我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呼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挂靠,应由呼吸公司举证,我方了解到**是代呼吸公司管理项目,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个人也未领取呼吸公司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呼吸公司原董事长蔡赟的父亲系义乌公学老板***,所以我在结算单上写了由义乌公学代付呼吸公司的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经华丽美登公司确认后由我支付给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跟华丽美登公司沟通后以该种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系为呼吸公司代管项目,项目工程款应由呼吸公司支付。 被告呼吸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结算不予认可。义乌公学的水电合同没有见到过,综合楼合同价审核没有相应**确认,已付76.8万元是统一付款,没有区分***与综合楼项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呼吸公司无关,系**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情况,且与已付款76.8万元并不相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之间的聊天内容均指向华丽美登公司,与呼吸公司无关。证据4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但开票人并非原告,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应系**工人。 针对其辩解,被告华丽美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人义乌公学就***项目与承包人华丽美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2020)浙0782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综合楼由呼吸公司承包,以及**同时代表华丽美登公司和呼吸公司做现场管理,也证明**出具的确认单代表两家公司的工程款。 3、(2020)苏059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原告陈**华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款系依据原告与**的结算确认单确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呼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系华丽美登公司员工。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华丽美登公司无异议。被告呼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华丽美登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请法庭核实。 被告呼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华丽美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劳动合同,在没有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合同,本院无法确认**与华丽美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曾在(2020)浙0782民初12532号案件中陈述“我负责义乌公学***与综合楼两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和施工,这段时间,我的社保是华丽美登公司交的,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华丽美登公司曾在(2020)苏0591民初3203号案件中陈述“**以华丽美登公司名义承揽义乌公学工程项目,义乌公学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丽美登公司,因**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华丽美登公司收到的款项给了**,由**实际支付给舒城县干汊河镇春华家具厂”。故此,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该劳动合同系**与华丽美登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特意补签可能。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义乌公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丽美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一份,双方就义乌公学(一期)一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为9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义乌公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呼吸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一份,双方就义乌公学(一期)一标段综合楼行政楼4-6层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为303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底,被告**联系原告陈**华,将义乌公学***工程及综合楼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合同价审核8334621.84,***装饰7559069.41元,***教学楼电气工程555086.84元,***教学楼给排水工程220465.59。综合楼合同价审核2984591.55元,行政楼456楼装饰工程2521201.50,综合楼、会议中心电气工程631643.55,报告厅楼电气工程-215230.29,综合楼、会议中心给排水工程97603.98元,报告厅楼给排水工程-50627.19。合计1252954.81元。127.8*0.9=115.02万,115.02万-76.8万=38.2万。根据义乌公学水电合同,应付115.02万,已付76.8万,结余38.2万,此款项由义乌公学代付。确认人:**2020.12.27”。嗣后,经原告催讨,义乌公学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余款38.2万,但***与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关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76.8万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请案外人苏州亿求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价税合计金额30万元)给被告华丽美登公司后,由华丽美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46.8万元由**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义乌公学***与综合楼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与电气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3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款所涉工程系**借用华丽美登公司与呼吸公司名义承揽,**与前述两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与华丽美登公司、呼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系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也系向**催讨工程进度款,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的绝大部分都由**支付,只有其中的300000元由华丽美登公司支付,也是因为原告按**要求提供了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丽美登公司,该公司才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且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也系**与原告完成。至于呼吸公司,原告自认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听了**与华丽美登公司的抗辩意见才知晓其系综合楼项目承包人。可见,原告明确知晓**仅代表其个人,而非代理华丽美登公司与呼吸公司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诉请华丽美登公司与呼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尽管华丽美登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系代表其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其愿意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但根据工程结算单,华丽美登公司所涉项目工程款合计金额少于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76.8万元,而**与华丽美登公司又一致认同已付工程款均系支付华丽美登公司所涉项目工程款,故此,原告也无权向华丽美登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工程款人民币3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3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