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期间,福建东升公司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签订了一份石材买卖合同,约定马鞍山市地税局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塘路的新办公楼建设由福建东升公司供应装饰、装修石材,马鞍山市地税局支付的石材价款包含石材在施工现场的打孔费用。2008年4月18日,福建东升公司驻马鞍山市地税局新办公楼现场负责人黄全发与***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约定福建东升公司供应马鞍山市地税局的石材交由***打孔,加工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加工打孔结束经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石材打孔加工义务。2009年5月25日,福建东升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全发向***出具了石材加工打孔统计表,确认应当支付加工费72345元,但是,该笔加工费虽经多次催要,福建东升公司始终分文未付。***曾经于2012年3月7日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福建东升公司给付石材打孔加工费72345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8年期间,福建东升公司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签订了一份石材买卖合同,约定:马鞍山市地税局新办公楼建设由福建东升公司供应装饰、装修石材,马鞍山市地税局支付的石材价款中包含石材在施工现场的打孔费用。2008年4月18日,福建东升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黄全发与***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福建东升公司将涉案工程石材打孔交由***加工,加工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加工打孔结束经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石材打孔加工义务。2009年5月25日,黄全发与***对石材加工打孔数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石材加工打孔加工费72345元,但是福建东升公司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局大楼装修工程联系石材供应商的现场负责人黄全发(身份证号码××,在施工现场提供售后服务。该石材装修打孔由***完成。特此证明”。
原审认为:福建东升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黄全发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黄全发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福建东升公司承担。***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石材打孔加工费进行了结算,福建东升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支付石材打孔加工费72345元。福建东升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福建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材打孔加工费人民币72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2345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04.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建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全发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我公司找来的现场临时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招聘员工、签订合同。***曾就本案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此次再行起诉,只是多了一份马鞍山市地税局的证明。但我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该局表示黄全发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我公司提供的石材已在福建基本打好孔,只是在现场安装时有少量打孔工作交由黄全发完成。我公司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的合同约定,石材倒角、磨边、打孔等五项工艺的加工费为每平方米15元,而***提供的合同仅打孔费用就达每平方米15元,与市场行情严重不符。马鞍山市地税局大楼石材总量才4000多平方米,***提供的合同约定4000多平方米石材全部打孔,显然不是事实。3、现场的少量打孔工作,我公司已交黄全发完成,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与***无关。如果***与黄全发有合同未履行,应当起诉黄全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马鞍山市地税局作为涉案工程业主,有作证的能力,且其作为国家机关,证明效力较高;2、福建东升公司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约定的15元加工费并非市场价格,是在商事合同中对价格作了减让;3、福建东升公司认为石材已大部分打孔不是事实,只能是在现场打孔现场往墙上挂。***主张的打孔加工费是真实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应福建东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到马鞍山市地税局进行了调查,该局负责办公楼基建的两位同志陈述:1、证明是我局出具,目的仅证明现场的打孔工作由***完成,至于***与谁签订的合同、合同如何约定我局不清楚。2、福建东升公司前期供应的石材已打孔,但有些孔与现场不符,由***打孔;后期供应的石材未打孔,我局为此还帮助购买了50个非标钻头。3、福建东升公司在现场只有黄全发一个人,我局没有收到福建东升公司的委托书,但从现场情况看,黄全发应该是福建东升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8月29日,本院对黄祥林进行了调查,黄祥林陈述:我是福建东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的合同由我代表福建东升公司签订;在马鞍山市地税局施工现场有两个负责人,为黄俊杉、郭志源;黄全发与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经朋友介绍来工地,现场有少量临时增补的打孔工作由黄全发完成;我总共付给黄全发3、4万元,由于超过了黄全发完成的工作量,所以黄全发跑了,始终联系不上;对黄全发与***签订的协议、黄全发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我不知道,根据我公司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签订的协议可以推定他们之间的协议是假的。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福建东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黄祥林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对马鞍山市地税局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如下:被调查人是后期介入管理的,对情况并不清楚,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供的石材在福建均已打孔,只是有少量调整的需要在现场打孔;黄全发仅是我公司找来在现场打孔的,被调查人认为他是我公司负责人是主观臆断;黄祥林是我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常来往于合肥和马鞍山,负责与马鞍山市地税局的关系协调,被调查人认为现场没有其他负责人与事实不符;黄全发在现场找***为其帮忙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只与黄全发结算劳务费。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马鞍山市地税局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对黄祥林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可能导致黄祥林作为经销商对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承担责任,故黄祥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地税局的调查笔录是该局负责办公楼基建的同志所作的与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应予认定;黄祥林作为福建东升公司的经销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福建东升公司在马鞍山市地税局的施工现场除黄全发外,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有关福建东升公司提供石材的现场打孔工作均由***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建东升公司对***主张的打孔加工费及利息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黄全发是否有权代表福建东升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并对打孔的数量及加工费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马鞍山市地税局的施工工地,福建东升公司仅派黄全发在现场管理,故***有理由相信黄全发就是福建东升公司在马鞍山市地税局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与之签订合同。福建东升公司所提供石材的现场打孔工作也实际由***完成,工作量和加工费数额也得到了黄全发的确认。故对***主张的打孔加工费及利息,福建东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福建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席 伟
审判员 范秀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温 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