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斌,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莉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建筑装饰集团全部反诉请求;2.建筑装饰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忽视关键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一、石材异形加工费计983307.45元(不含税)应当另行付费,并未纳入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的石材单价中,不论是根据石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还是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此前的其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足以印证此案件的事实。东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改造区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工程结算报审表、物资采购结算书、材料最终结算单、(2021)沪0107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宁夏亘云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最终)结算单、(2020)沪0107民初155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石材异形加工费需另行付费。一审以双方未就异形加工费的支付后续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采信该两组证据,同时认定“双方在计算合同暂定价时,已将石材加工费纳入各区域使用的石材单价中,现双方已经就石材实际使用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了应付款结算,因此东升公司另行向建筑装饰集团主张支付异形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一审忽视关键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有失客观公正,损害东升公司的权益。1、一审不了解石材行业交易习惯,也不愿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以致于曲解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该条款中提及到的加工/制作、加工及运输装卸过程中的材料损耗费与异形加工费有天壤之别,此条款中的加工/制作是指将原材料按照指定的规格尺寸切割加工为成品规格的常规加工费,是制作为通用产品的基础加工费,该部分不予计费,包含在成品单价中。但异形加工费是供货方根据需货方的要求,对需货方下单设计图纸中指定的部分石材进行的额外的个性化、量身定制的异形处理,该异形处理在石材行业均需另行加收异形加工费。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另行约定了异形加工费的单价并体现在案涉合同附件末页的石材供应清单单价表中。2、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除案涉项目外,曾合作过多个精装项目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具体如下:①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于2015年10月25日就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改造区装饰工程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jzs-hzbl-cl-011)。该合同第5条货物价格与合同价款约定与本案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完全一致。在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改造区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时异形加工费也需另行收费,并不纳入石材单价中。比如,在合同内发货批次1中,贝金米黄石材的最终实际采购量为60.09平方米,异形加工的最终实际采购量为60.69㎡,异形加工费计689.88元,其中石材背切45°的最终实际采购量为9.60㎡,开半圆槽R=10㎜的最终实际采购量为23.76㎡,石材背条的最终实际采购量为27.33㎡。②2018年9月14日,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就合作的宁夏亘云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XGY-WZ-01)。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1条产品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暂定金额的第2点与本案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大同小异,但在宁夏亘云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时,磨边倒角等异形加工费均另行计费,其中磨边倒角加工费结算数量为15328.56㎡,计153273.32元。上述两个项目由于建筑装饰集团长期拖欠东升公司货款,东升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案件均已审结并执行完毕。综合以上情况可知,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已形成交易习惯:石材异形加工费计983307.45元(不含税)需另行付费,并未纳入合同石材单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本案中,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已就收取异形加工费形成交易习惯,并不能因建筑装饰集团否认就将异形加工费剔除,纵使建筑装饰集团是国有企业,一审也不能偏袒,让东升公司遭受巨额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建筑装饰集团应付东升公司的石材货款金额事实不清,计算结果有误。建筑装饰集团实际最终欠付东升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054074.32元。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东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发货清单(详见证据3)、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9标(精装修工程)9标段石材供应清单、结算清单及建筑装饰集团提供的下料单,足以证明东升公司共向建筑装饰集团供应了29批次石材,合计货款总额为15116833.94元(不含税),其中石材款为14133526.49元(不含税),异形加工费为983307.45元(不含税)。而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zs-sjs-clcg-006z)约定案涉合同项下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故货款总额为15116833.94元(不含税)适用16%的税率则为17535527.37元[计算公式:15116833.94元×1.16],扣款包括:叉车费款1500元、安全文明罚款1500元、300W降税扣款79646.02元、已付款9246044元,经核算建筑装饰集团尚欠东升公司最终欠款为8206837.35元[计算公式:17535527.37元-1500元-1500元-79646.02元-9246044元]。因前述的最终欠款8206837.35元适用的税率为16%,而东升公司已开票11546044元,建筑装饰集团仅付款9246044元,东升公司已开票但建筑装饰集团未付款部分的金额为2300000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计算的230000元,一审计算有误。因目前增值税税率调整,该部分未开票部分对应的款项应按照税率13%计算,也就是说,除已开票未付款的2300000元以外,剩余的欠款含税金额应以5754074.32元为准。[计算方式:(8206837.35元-2300000元)÷1.16×1.13],即建筑装饰集团欠付东升公司的货款金额共计8054074.32元[计算方式:5754074.32元+23000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升公司已向建筑装饰集团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装饰集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建筑装饰集团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近二分之一,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加速到期的不利后果,立即向东升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金额计8054074.32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12460.67元)。基于前述第一、第二的论证上,本案货款总额为15116833.94元(不含税),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12460.67元[计算方式:15116833.94元×3%×(1+13%)]。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各时间点对应的付款进度和金额,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达一年半之久,建筑装饰集团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向东升公司付至结算额97%。但是,建筑装饰集团至今仅支付货款金额9246044元,未支付货款金额8054074.32元已达全部价款近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基于法律规定、秉承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建筑装饰集团已根本违约,东升公司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建筑装饰集团的付款义务加速到期,立即向东升公司支付全部欠款货款金额计8054074.32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12460.67元)。四、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料单下料日期及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发货日期,东升公司存在24个批次货物实际到货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下单后20天的供货期限,以及最终到货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东升公司不公正。1、合同约定的每批次供货时间是经下单确认、存在交叉施工及配合施工等待等时间及验收的时间。本案交货程序是,先由建筑装饰集团根据自身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分批次向东升公司通知提供其所需石材,东升公司确认订单后安排加工送货。案涉《石材采购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其中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20天内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石材供应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在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集团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向东升公司发送下料单,其下料时间明显已经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必将导致工期延长、供货时间的相应延迟。建筑装饰集团不能因其迟延下单、延迟施工、验收而指责东升公司延期交货。重要的是,东升公司向建筑装饰集团进行供货,建筑装饰集团均照常收取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确认签收等行为已经表示对交货期限的认可。也就是说,建筑装饰集团与东升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2、建筑装饰集团在收货、使用后长达二年半的时间内未就逾期交货与东升公司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按日常生活经验,如东升公司逾期供货,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建筑装饰集团或业主方应提及该事实,但根据建筑装饰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接收证书》可知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不存在任何因逾期供货所产生影响工程进度等问题。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建筑装饰集团也已经自认其在此前从未向东升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要求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反而支付了部分货款。建筑装饰集团工作人员潘某与东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互相发送的《材料最终结算单2019.12.17》《东升石材过程结算单2019.12.17》,双方也仅在异形加工费是否计费上存在争议,并未体现任何有关逾期供货扣款的内容。同样的,在建筑装饰集团收到东升公司寄送的2020年1月3日付款申请后,其也未有任何涉及逾期交货的主张。以上足以印证建筑装饰集团与东升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供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确认,建筑装饰集团接受、认可案涉供货时间,东升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一审采纳、支持建筑装饰集团要求东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误。
建筑装饰集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双方在计算合同暂定价时已将石材加工费纳入各区域使用的石材单价中,现双方已经就石材实际使用量×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应付款结算,因此东升公司另行向建筑装饰集团主张异型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升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石材供应商,建筑装饰集团也是一家国有大型装饰企业,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构成、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理应谨慎约定并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合同价格有关的条款应当进行过充分的谈判和商议,才能达成共识。这是双方在订约时的商业利益安排。本案中,双方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在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遵循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是为了填补合同的漏洞,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但在本案中,在合同有效并且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而不能随意援引交易习惯。合同的相关条款详见合同的第2页通用条款第二条2.2条、3.1.3条及第12页专用条款第2.4条、第2.5条。据此,本案就合同价款构成约定的非常明确。东升公司现在以交易习惯为由要求建筑装饰集团另行支付异型加工费,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律,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除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不再额外支付异型加工费之外,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也并未另行支付异型加工费,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根据双方历次的对账单、结算单以及建筑装饰集团的付款记录,可以证明经双方确认的款项中并不包含异型加工费,建筑装饰集团也从未同意过额外支付异型加工费。此外,东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5办理结算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加工的去掉,加工费你们谈好了再做进去”“结算单我们公司就是这样做的”“要是有争议,争议部分你们可以先不付,商量好再给我们也可以”,该等对话内容均不难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额外支付异型加工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建筑装饰集团也从未认可过异型加工费属于合同义务。因此东升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3、本案中东升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基于《石材采购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买方应当承担的价款范围,明确了买方不再另外支付异型加工费,此时,东升公司以其他项目的合同作为诉请的证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东升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改造区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以及宁夏亘云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两个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的内容、施工项目与本案均不相同,而且发生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东升公司提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并不完整,也未经过建筑装饰集团的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上诉状中提到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异型加工费的裁判依据。首先,如果以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应当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而非认定的内容,但东升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体现支付异型加工费是建筑装饰集团的必要义务,也并未体现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使在其他项目中支付了异型加工费,也不影响本案中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商事主体之间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项目需求,在每一次交易中对价格条款进行调整。其次,本案的合同已经经过双方的盖章签字,属于合法有效。如今发生争议时,东升公司援引其他合同约定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是不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因此,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认为东升公司在供货时存在供货期限严重超出预定期限的情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建筑装饰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2、3、4以及供货情况说明,其中下料单时间和结算单上的到货时间详细显示了实际供货情况,显然东升公司每一批次送货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20日,逾期供货已属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由于东升公司多次迟延供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项目施工进程的缓慢,由此还带来了难以计量的其他配套施工进程的延缓造成的隐性损失,此问题必将导致建筑装饰集团在与业主方最终结算时被指责和追究。除此之外,东升公司严重迟延供货行为,还导致建筑装饰集团不得不采购其他供货商的产品,以尽量赶上工期。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初,正是因为建筑装饰集团对此情形进行了预判,为了避免供货商夸大供货能力,建筑装饰集团才特地与东升公司在内的众多供货商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供货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合同的依据参见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专用条款第13.3、13.8条。需要强调的是,合同专用条款13.8条明确约定东升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建筑装饰集团有权向其索赔因东升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并且该权利不因建筑装饰集团未就违约事项向东升公司书面提醒或通知而被视为建筑装饰集团已放弃。据此,东升公司在上诉状第四部分诉称建筑装饰集团从未就逾期交货向东升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不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专用条款第13.3条约定,东升公司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支付合同暂估总价1%的违约金,而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的违约金累计已经超过了合同暂估总价的10%,但在本案中建筑装饰集团仅主张合同暂估总价的5%作为其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该项诉求并不过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对于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东升公司在上诉状第三部分提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不当然适用本案。第一,应当准确把握分期的含义。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合同的主要特征为: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付款分三次以上;2.合同总价款是固定的;3.常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而对于生产经营类合同及本案的交易类合同,不易迳行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第二,从合同条款来看,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虽然是分次支付,但不能以此认定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首先,本案中每次付款均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在条件不成就时付款义务就不可能产生,付款方也有权不予支付。其次,由于材料进度款与实际到货数量有着直接关系,不但无法预先知道每次支付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是否必然支付,因此,分期付款合同应当具备的时间节点不必然到来,所以本案的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裁判,合法合情合理。四、一审关于建筑装饰集团应当向东升公司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正确。虽然计算结果有误,但是该错误是由于笔误导致的,并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方对东升公司已开票、建筑装饰集团未付款金额为230万元的金额没有争议,而判决书主文将230万元错写成23万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和民诉法第157条的规定,本案笔误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笔误,一审法院可以出具补正裁定补正错误,该错误不应成为上诉的理由,可以向一审申请通过裁定补正。但如果二审认为有必要通过二审判决纠正,建筑装饰集团也尊重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装饰集团支付货款本金8051936.9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21418.7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530518.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建筑装饰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升公司向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11478.7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3之约定,合同暂估价的5%);2.判令东升公司承担因石材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违约金1311478.76元(依据合同13.2条,合同暂估价的5%);3.判令东升公司在建筑装饰集团支付结算款前,先行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832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建筑装饰集团(甲方)与东升公司(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建筑装饰集团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9标(精装修工程)向东升公司采购石材。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及价格条款约定为:乙方明确知道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等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价格。具体单价计算由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所有货物的计划量或加工两个必须以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所签发的计划单/加工单为准,否则甲方项目部有权拒绝签收货物和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验收人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5%的,必须另行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供超过合同暂定金额部分的货物不予付款。产品的交货条款约定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以便甲方核实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送货单据仅作为双方核实货物数量的单据,乙方在送货单据中附加的任何条款即使甲方相关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亦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交货时间: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采购计划单之日后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采购计划单、加工单、排班单、往来函件等可以电子邮件、现场递交等方式送达,一经送达即产生约束力,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的依据。产品验收:数量验收,验收时间:货到工地7天内。质量验收:甲方在对乙方所提交的货物进行数量验收之后,可以根据具体的产品质量要求,另行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若质量验收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设计技术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更换货物,乙方应担承担逾期供货责任,并赔偿由此导致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对质量问题的异议,甲方可在质保期内提出。为了不影响工程整体进度,关于货物(包括产品花色、尺寸、型号等外观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工程业主或监理出具的意见为准。付款流程与结算: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此发票仅作为甲方挂账依据。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材料付款方式:材料预付款具体由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在进度款中同期扣回;材料进度款,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材料进度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一期材料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以上付款条件是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质保金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材料最终结算价款的95%,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8日,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的损失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暂定总金额0.5%/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产品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合计22611702.85元,增值税税率16%,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6229575.3元,单价计算方式:固定单价,甲方项目负责人:吴某某,本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税金、设计、加工/制作、防护费、包装费、运费、装车费、搬运至指定地点费、材料检验费报关费、二次包装费、保险费、加工及运输装卸过程中的材料损耗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本合同暂估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货款总额以甲方最终实际下单用货总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不会因材料的损耗/色彩、辅材、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汇率、政府收费及应缴纳的税款等的任何因素的变化而作调整。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20天内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石材供应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接货联系人:张某、张某某、梅某某、李某一。乙方所供货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不支付价款,甲方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材料预付款:合同额10%的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时按每批送货金额占合同额比例扣除同比例预付款,直至抵扣完为止);材料备货款:经管理公司同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供货,如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价款30%备货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备货款(支付进度款是按每批送货金额占合同额比例扣除同比例备货款,直至抵扣完为止);因业主审批流程原因可能会发生乙方在甲方通知的交货时间前未能收到交货货物的备货款的情况,乙方对此充分理解,承诺不会因此而迟延交货,同时不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材料进度款:甲方每月付至乙方上月到货总值的70%;乙方供货完毕,现场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到货总值的80%;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到货总值的85%;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付至结算额97%;留3%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付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至少为两年,自监理人颁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接收证书之次日起算。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乙方提供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根据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逾期的,及没有按照施工顺序供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本合同暂估总价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次累计逾期的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乙方逾期5日不供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并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逾期违约金,甲方可在向乙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技术规格书》及《石材供应清单》,对所供石材的具体技术规格、楼层、区域、使用部位、石材编号、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合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集团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向东升公司发送下料单,东升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进行供货。东升公司货物到场后,建筑装饰集团潘某、张某等人员在《发货清单》签字,对到货数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料单下料日期及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发货日期,东升公司存在24个批次货物实际到货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下单后20天的供货期限,以及最终到货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建筑装饰集团主张批次02的供货为合同外供货,批次28、29为此前供货过程中有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进行换货,或供货时缺货进行的补货。针对02批次,东升公司提交了建筑装饰集团向其发送的下料单,证明属于按照建筑装饰集团的要求进行供货。
此外,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已确认《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异型收费项目数量,因此应按照合同附件中关于“石材加工费”部分约定的单价计算异型加工费。东升公司提交29批次《发货清单》,证明清单中已载明“异形收费项目”内容,其中包含“侧面瓶粘包边”数量20774.461米,对应合同附件不含税单价为21.37元;“M10蜂窝铝复合板预埋件及打孔”数量15319.21217平米,对应合同附件不含税单价20.09元;石材“45度斜切”数量为33472.602米,对应合同附件不含税单价为6.84元;“磨平边5*5mm”数量为18.812米,对应合同附件不含税单价5.13元,以上异型加工费不含税单价为980762.31元。建筑装饰集团对异形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结算单价是固定价格,不存在异形收费项目。
2019年12月17日,建筑装饰集团潘某及东升公司李某通过微信相互发送《材料最终结算单2019.12.17》及《东升石材过程结算单2019.12.17》,其中,潘某发送的《东升石材过程结算单2019.12.17》中虽包括了异形加工费内容,但潘某明确表示需在结算单中去掉加工费,并表示“加工费你们谈好了再做进去”,李某表示“加工费是要做进去的”,“争议部分你们可以先不付,商量好了再给我们也可以,但你们不让我做进去我们公司不同意”,潘松表示“那就谈好再说吧,这是过程结算单”。
2020年5月7日,建筑装饰集团潘某向东升公司李某发送《东升材料最终结算单(3)》及《东升石材过程结算单2019.12.17》,两份文件内容与2019年12月17日发送时一致。诉讼中建筑装饰集团对于结算单中已付款金额及已开发票的金额均无异议。两份结算单的内容区别在于《东升石材过程结算单2019.12.17》中包含了异形加工费983312.31元。因东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异形加工费的支付后续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以不包含该部分加工费的结算单内容为准核算应付款项金额:根据最终结算单内容显示,潘某确认的合同内及合同外采购总价(不含税)金额为14133526.49元,扣款包括:叉车费款1500元、安全文明罚款1500元、300W降税扣款79646.02元,已开发票:11546044元,已付款9246044元,材料费最终欠款7066200.71元。法院核算后,该最终欠款金额7066200.71元适用的税率为16%,其中东升公司已开票但建筑装饰集团未付款部分的金额为230000元,剩余款项东升公司未向建筑装饰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认为,因目前增值税税率调整,该部分未开票部分对应的款项应按照13%计算税率,故除前述230000元以外,剩余的石材款含税金额应以6659402.42元[计算方式:(7066200.71元-230000元)÷1.16*1.13]为准,即建筑装饰集团欠付东升公司的石材款金额共计6889402.42元(计算方式:6659402.42元+230000元),其中包括的质保金金额为479126.55元[计算方式:14133526.49元*3%*(1+13%)]。
2021年7月28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接收证书》,确认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精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发包人/业主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接收工程项目,接收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一审诉讼中,东升公司虽主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0年4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以《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东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装饰集团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东升公司所供石材中的异形加工费是否应当支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石材供应清单》中对于合同暂定价的约定,双方虽约定有石材加工费单价,但合同暂定价总额的构成实为1-6层石材暂定总价格与27-32层石材暂定总价格相加得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条款中亦约定“单价计算方式:固定单价”,“本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税金、设计、加工/制作、防护费、包装费、运费、装车费、搬运至指定地点费、材料检验费报关费、二次包装费、保险费、加工及运输装卸过程中的材料损耗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本合同结算货款总额以甲方最终实际下单用货总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不会因材料的损耗/色彩、辅材、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汇率、政府收费及应缴纳的税款等的任何因素的变化而作调整”,故法院认定双方在计算合同暂定价时,已将石材加工费纳入各区域使用的石材单价中,现双方已经就石材实际使用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了应付款结算,因此东升公司另行向建筑装饰集团主张支付石材异形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支付的其他货款,法院认为,建筑装饰集团目前尚未支付的石材货款金额为6889402.4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79126.5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剩余未付货款6410275.87元建筑装饰集团应予以支付,法院对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建筑装饰集团要求东升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311478.76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依照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东升公司在供货是存在供货期限严重超出预定期限的情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装饰集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愿下调计算比例,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一期材料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故该部分违约金1311478.76元应自建筑装饰集团欠付的石材货款中予以扣除,法院对建筑装饰集团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后,建筑装饰集团应向东升公司支付的石材款(扣除质保金)金额为5098797.11元。
对于建筑装饰集团要求东升公司支付质量不符合约定违约金1311478.76元,因建筑装饰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升公司提供的石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建筑装饰集团亦未就石材质量向东升公司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建筑装饰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东升公司要求建筑装饰集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支付以7763423.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升公司已向建筑装饰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建筑装饰集团尚未付款的货款金额合计230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建筑装饰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升公司的利息请求中,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建筑装饰集团虽不得以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但在东升公司未向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东升公司要求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筑装饰集团要求东升公司在其付款前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建筑装饰集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东升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建筑装饰集团并无时间先后,或为前提条件的情况,对于发票金额,亦应以法院查明金额为准,故法院对于建筑装饰集团该项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建筑装饰集团支付东升公司石材款5098797.1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东升公司向建筑装饰集团开具票面金额为5098797.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3.驳回东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建筑装饰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3.8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甲方均有权向乙方索赔因乙方违约所致的损失,并且该权利不因甲方未就违约事项向乙方作出书面提醒或通知等而被视为甲方已放弃。
二审中,东升公司、建筑装饰集团均陈述东升公司已开票但建筑装饰集团未付款部分的金额为2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建筑装饰集团订立的《石材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东升公司主张《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而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规则。经审查,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且合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东升公司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送货,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升公司分29批次向建筑装饰集团供货,并非一次性交付标的物;且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总价,建筑装饰集团需要支付的价款并未高于一次性支付。因此,东升公司关于《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石材采购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建筑装饰集团是否应当向东升公司支付合同外的石材异形加工费983307.45元;二、东升公司是否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合同外的石材异形加工费983307.45元,为此提交石材供应清单和(2021)沪0107民初14137号、(2020)沪0107民初1550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经审查,首先,《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1条约定了含增值税暂定总价,2.2条约定了单价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2.4条约定了本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税金、设计、加工/制作等其他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2.5条约定了综合单价不会因材料的损耗/色彩、辅材、人工、机械等的任何因素的变化而作调整。从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约定看,石材异形加工费已经包含于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中,固定单价不会因为石材异形加工而作出调整。其次,石材供应清单中列出的第三部分石材加工费标明了不含税单价,该部分价格已经计入了清单最后的暂定总价之中。再次,东升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有建筑装饰集团同意给付合同外加工费的表述,两案证据材料中虽在材料最终结算单中有加工费项目,但并无建筑装饰集团的盖章;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加工费的单价,但并无加工的数量。因此,东升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建筑装饰集团同意给付合同外加工费、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合同外的石材异形加工费983307.4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首先,材料最终结算单显示潘某确认的采购总价含税为16312244.71元,材料费最终欠款含税为7066200.71元。建筑装饰集团的最终欠款中,2300000元东升公司已开票;4766200.71元东升公司未开票,现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则该部分含税欠款根据税率调整后为4642936.90元。因此,建筑装饰集团的材料费最终欠款含税金额调整为6942936.90元。一审关于东升公司已开票但建筑装饰集团未付款部分的金额、建筑装饰集团的最终欠款含税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0.4条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接收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变更,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调整为6942936.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装饰集团主张东升公司逾期供货因而应当支付违约金1311478.76元,为此提交下料单、到货对账单等予以证明。首先,《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6.1条约定东升公司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20天内将货物送到建筑装饰集团工地现场。根据下料单、发货清单显示,东升公司存在24个批次货物实际到货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其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3.8条,建筑装饰集团在本案中向东升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未及时提出逾期供货异议因而不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支付违约金,无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3.3条,建筑装饰集团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累计总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东升公司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311478.76元,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将该部分违约金从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则扣除后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631458.14元。
关于建筑装饰集团主张东升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石材采购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东升公司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提供发票,具体票面金额为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减去已开票金额2300000元,则东升公司还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开具票面金额为333145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东升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筑装饰集团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东升公司未予开具发票不能阻碍建筑装饰集团履行主合同义务,建筑装饰集团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东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东升公司未予及时开具票面金额为333145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过错,建筑装饰集团无需向东升公司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建筑装饰集团应当以2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审认定的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对部分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1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材款5631458.1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3145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16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90.56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892.83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5.91元(已交纳),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5.12元,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37.31元(已交纳11491.56元,余款134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