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3830号
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914836。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9弄68号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07218727U。
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4582759L。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彬,该医院职工。
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医附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被告滨医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10919.18元及违约金(以71091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86673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二滨医附院与被告一华鼎公司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材料采购委托合同》,滨医附院委托华鼎公司购买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电暖通材料设备等,或甲方另行书面形式委托其购买的建材等,如华鼎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材料款影响工程进度,滨医附院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款,并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等等。2017年4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大理石等材料,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的工地供货。经原告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919.18元。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滨医附院作为委托人应当对此次欠款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滨医附院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我方非该经济纠纷直接涉事方,关于材料采购相关约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2021)鲁1602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材料采购委托合同》、《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石材踢脚线价格调整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建筑材料报验单》及供货明细,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华鼎公司供货数量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鼎公司(甲方)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YFY-WZ-005)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鼎公司供应大理石、花岗岩等,用于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其中合同第六条6.2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以便甲方核实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6.7现场材料接货负责人为鲁程元;八、产品验收(一)材料验收:甲方只认可本条款约定的鲁程元作为专门验收人共同验收确认的货物数量,除此之外的甲方任何机构或个人签收的货物数量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认可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十一、材料付款方式11.2(2)货物到达工地,材料按批次到货检测复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实际到货额的75%;材料全部到货并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到货总额的85%;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3)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每次付款款额对应的合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发票,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在支付货款时,乙方必须执行甲方规定的付款程序填报中间结算书、对账单等付款资料,如乙方拒绝执行,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货款。
原告主张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建筑材料报验单》及供货明细16份,主张被告华鼎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货物验收单,货款总计1909373.41元,被告已支付1198654.23元,尚欠710719.18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已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被告滨医附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报验单仅代表报验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建设,而非实际收货数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材料质量发生争议,存在材料大量退货、返厂情况。
原告同时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滨医附院作为委托人,应按该委托合同约定与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提交《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石材踢脚线价格调整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原、被告对石材踢脚线价格进行了变更。被告滨医附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供货数量的确认应以报验单为准,但该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亦非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材料,而是被告华鼎公司向被告滨医附院出具的报验材料,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故无法确定原告所诉剩余未付货款数额,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鼎公司支付货款71091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滨医附院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鼎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310元,由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