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甜,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彬,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州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是经各方签字确认并核对数量后出具的,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六、产品的交货:6.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以便甲方核实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但并未明确本合同中的所谓“完整的送货单据”只能以送货单的形式体现。实际上,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从未以送货单作为确认双方交货的凭证,一审法院机械的要求上诉人提供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证据才能达到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数量及单价的做法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材料买卖中,因买方的强势地位,大多供货商是无法取得买方签字的送货单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送货单就磨灭双方曾经存在部分货物买卖的事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另,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八、产品验收8.1数量验收8.1.1验收时间:石材到现场12小时内;8.1.2验收手段:检查检测报告等资料,石材开箱验收;8.1.3由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和试验人员:杨成、刘道开”。因中国建筑公司拒绝在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上诉人为了能够确定自身的供货数量,每批次货物均要求中国建筑公司开箱验收后向上诉人提供经该项目建设单位滨州医学院项目负责人、项目监理公司负责人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包中国建筑公司收货人刘道开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公司滨州医学院项目部印章的报验单作为收货凭证,在该报验单中建设单位手书意见:“数量已核对”,佐以庭审时中国建筑公司自认该报验单系其与滨州医学院之间准入进场的报告,已经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足额足量向涉案项目提供了报验单中的全部石材。一审法院以中国建筑公司认可的数量为上诉人供货量有失公正。试问,若中国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从未履行,难道上诉人就不存在供货事实了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国建筑公司一方的陈述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供货数量及单价,明显有失偏颇,应当改判。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庭后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涉案工程材料含有“石材踢脚线印度、石材串边印度英国棕”,此部分材料在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中已有约定,该部分材料也确系上诉人供货。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中国建筑公司认可的西班牙米黄石材及大白花石材,显属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被挂靠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王玉峰。王玉峰不仅承接了中国建筑公司涉案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其他标段的施工方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王玉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因此,中国建筑公司故意拒绝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中签字,转而仅向上诉人提供报验单,就是为给上诉人后期的诉讼制造困难,也是为王玉峰可能存在将上诉人供货用作其他项目的开脱。三、滨州医学院作为最终受益人,在未付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滨州医学院官方网站新闻稿明确:2017年12月18日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落成并即将启用;2018年8月8日该院已顺利完成设备调试、搬迁并正式投入使用。根据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签署的《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十、结算方式及流程10.3.4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十一、质量保证11.2产品的质量保证期:2年。质量保证期起算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所供产品的保修责任。”本案中,即使以2018年8月8日起视为滨州医学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该项目至今已使用超2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中国建筑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鉴于滨州医学院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5%,且其为上诉人供货的最终受益人,上诉人认为其应在欠付工程、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未开具发票并不会对涉案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或逃避违约责任的理由。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中国建筑公司明确拒绝结算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直接产生相应税费损失,在货款损失已经现实存在的情况下,为了不将损失继续扩大,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因中国建筑公司拒绝结算导致发票未开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
中国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仅系中国建筑公司向滨州医学院出具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报验材料,并非中国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或收货单,也不是案涉材料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报验单部分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法证明供货数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报验单发生在中国建筑公司与滨州医学院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坚持按照报验单向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原判决依法不予采信,对报验单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按照实际情况上诉人仅就被上诉人认可的供货数量进行了供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完毕结算,但本案未办理结算,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否则不计利息及违约金,该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原判决对上诉人是否供货及供货数量存在争议问题,原判决给上诉人留下了另行主张的救济途径,裁判结果公平合理。
滨州医学院辩称:1、支持原判决。2、目前该案涉工程款已拨付完成(其他案件保全款项除外)。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福建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福建东升公司的货款7593074.57元及迟延履行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滨州医学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清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国建筑公司、滨州医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福建东升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编号:BYFY-WZ-005)》,约定由福建东升公司向其供应大理石、花岗岩等,用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其中“六、产品的交货:6.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以便甲方核实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送货单据仅作为双方核实货物数量的依据,乙方在送货单据中附加的任何条款即使甲方相关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亦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十、付款流程与结算:10.1.1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此发票仅作为甲方挂账依据。(1)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2.8有效的函件收受人:张晓良;有效10.3.4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6月10日,福建东升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追增材料事宜确认书》,并约定双方权责、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福建东升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均认可该项目没有结算,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但没有形成有效的对账结果,福建东升公司坚持供货数量以及结算均以庭审中提交的《报验单》为准。庭审中福建东升公司提交《报验单》71张,主张福建东升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总计向被告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项目运送材料,金额16166948.64元。对该证据,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中有些是复印件,上面再加盖所谓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些报验单是中国建筑公司向第二滨州医学院提交的报验单,目的是用于货物所带资料齐全包括合格证、检验报告,自检合格,准入进场的报告,它使用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并不用于与福建东升公司之间,福建东升公司如何获得的,请予说明。第二,报验单解决的质量及具备进场问题,并不能证明福建东升公司、中国建筑公司之间实际供货量的问题,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还要向福建东升公司发放下料单计划,福建东升公司接到下料单后,开始供货,并向出具供货单,签字后,福建东升公司带回,因此证明福建东升公司实际供货量的应该是供货单或者送料单。滨州医学院质证称福建东升公司提供资料仅为材料报验单,其仅认同外审单位实际测量的面积,以外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中国建筑公司在对账中认可数量和金额:A:西班牙米黄石材:第1次236.44平方米、第2次197.67平方米、第3次288.064平方米、第4次423.624平方米、第5次235.814平方米、第6次361.809平方米、第7次215.396平方米、第8次421.69平方米、第9次441.729平方米、第10次640.556平方米、第11次600.31平方米、第12次474.745平方米、第13次373.043平方米、第14次380.429平方米、第15次610.90平方米、第16次624.81平方米、第17次535.27平方米、第18次540.48平方米、第19次605.94平方米、第20次621.12平方米、第21次643.65平方米、第22次488.859平方米、第23次264.06平方米、第24次112.41平方米、第25次351.25平方米、第26次76.437平方米、第27次273.692平方米、第28次552.47平方米、第29次451.419平方米、第30次505.16平方米、第31次308.657平方米、第32次158.053平方米,合计:13015.956平方米,合计金额:13015.956*520元/平方米=6768297.12元;B:大白花石材:第1次960平方米、第2次855.27平方米、第3次465.26平方米、第4次484.37平方米、第5次487.09平方米、第6次342.76平方米、第7次479.22平方米、第8次296.47平方米、第9次467.15平方米、第10次470.51平方米、第11次482.56平方米、第12次479.89平方米、第13次479.99平方米、第14次473.17平方米、第15次540.58平方米、第16次468.98平方米、第17次61.44平方米、第18次:447.09平方米,合计:8741.8平方米,合计金额:8741.8*390元/平方米=3409302元。中国建筑公司核算的结果总货款10177599.12元,已付8359446.17元,尚欠1818152.95元。福建东升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西班牙米黄的单价是630元,且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数量尚不是福建东升公司所有的供货数量,仍有部分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中国建筑公司称单价630元的西班牙米黄福建东升公司并未供货。
福建东升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前期付款金额为8359446.17元,该部分已开具发票。
中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主张:2017年1月13日,其与福建东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建东升公司向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供货总价款的10%作为服务费,也就是说福建东升公司让利10%,每次支付货款时,将从每笔应付货款中扣除。福建东升公司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材料系福建东升公司提交招标材料时所附,系委托张晓良作为招标代理人,并非双方合同履行的授权。滨州医学院称其对该材料不清楚。
中国建筑公司提交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63邮箱页面截图,主张福建东升公司在实际供货中因所供应的石材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不一致,2017年9月26日,其对福建东升公司决定罚款20万元并将工程质量处罚单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给了福建东升公司,这20万元要从货款中扣除。福建东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专用条款3.2.8约定了福建东升公司的有效电子邮箱。滨州医学院称其对该材料不清楚。该证据中显示的163邮件中收件人为jiabailong888,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9:28,附件1个(工程质量处罚单.jpg),与合同约定的地址不一致,中国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处罚决定书告知福建东升公司。
另查明,中国建筑公司与滨州医学院已结算完毕,但款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东升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编号:BYFY-WZ-00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0.3.4已约定,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现甲方与发包方已结算完毕,甲乙双方虽未办理完结算手续,但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供货西班牙米黄石材及大白花石材数量及价格,福建东升公司也认可供货数量,但认为其中有部分西班牙米黄的单价是630元及中国建筑公司仍有部分数量未提交。因福建东升公司坚持供货数量确认以及结算均以庭审中提交的《报验单》为准,而本案中《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亦非中国建筑公司向福建东升公司出具的材料,而是其向滨州医学院出具的报验材料,福建东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故无法确定福建东升公司所称的仍有部分供货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仅对双方均已确认的数量予以支持。同理,福建东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价是630元西班牙米黄的是否供货及具体数量,故对福建东升公司主张不予采纳,福建东升公司亦可以有证据后另行向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福建东升公司主张货款的迟延履行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双方合同约定“10.1.1(1)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且双方确认已付款的部分已经开具发票,剩余部分未开具,故对福建东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东升公司提出滨州医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产生的依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福建东升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滨州医学院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福建东升公司与滨州医学院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福建东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主张其与福建东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建东升公司向其支付实际供货总价款的10%作为服务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建筑公司主张其对福建东升公司决定罚款20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该处罚决定书邮寄的收件人及电子邮箱均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的函件收受人及有效电子邮箱地址,中国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福建东升公司,故无法确定福建东升公司是否知悉,亦无法确定该处罚决定书是否对福建东升公司生效。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合同未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需余5%作为质保金。综上,中国建筑公司应向福建东升公司支付货款为1309272.99元(10177599.12元*95%-8359446.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9272.99元;二、驳回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2元,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52元,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鲁新求咨字[2020]第W-608号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6页。证明事项:在滨州医学院委托审核的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议价材料表,明确含有: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1000*1000*25、墙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600*1200*20、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800*800*25、石材串边印度英国棕、墙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600*1200*25、石材踢脚线印度,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所列明的产品名称基本相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不完整,但仅依据现有的部分足以说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大量上诉人的供货未予认定。
证据二:《协议书》9页及(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6页,均为复印件。证明事项:1.中国建筑公司认可尚欠付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已结算确定的材料款1127220.21元,欠付上诉人未结算的材料款4861525.74元。2.该《协议书》中第3.4页明确约定,滨州医学院应支付预留材料款15035422.13元,根据结算或生效判决支付。然,此部分预留材料款有结余部分,并非退还滨州医学院,而是交由案外人,此案外人并非滨州医学院单位的任何员工。从此协议的形成时间看,在一审庭审中中国建筑公司便知晓欠付上诉人的材料款明显高于其自认的送货量,但因其在收货时便拒绝向上诉人出具盖章的送货单,并在庭审中一再否认上诉人提交报验单的准确性,故而其在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实际意图就是想将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百余万款项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私下支付给案外人。3.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国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材料款。而滨州医学院作为实际受益人,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该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及劳务费。因而,滨州医学院应当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诉人所知,涉案项目还有其他供货商在滨州进行诉讼,该部分供货商在诉讼中提交的送货单据也无送货单,均为报验单。在中国建筑公司也无法提供涉案项目送货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验收上诉人送货量的现场代表签字的报验单为准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中建装饰与滨州医学院之间的结算。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滨州医学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来源跟阐述的问题不予认可。
中国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白花送货清单(含汇总表)。拟证明大白花送货时间、批次、数量。
证据二、西班牙米黄送货清单(含汇总表)。拟证明西班牙米黄送货时间、批次、数量。称证据一、二送货单均系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制作。
证据三、材料报验单增加数量回款承诺。拟证明福建东升公司知晓并认可王玉峰为在施工过程中为提高在业主处的回款比例,而在材料报验时虚报材料数量,并对虚报的材料数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结算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仅系中国建筑公司向滨州医学院出具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报验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材料实际供货数量,也非中国建筑公司与滨州医学院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累计供货数量高达16166948.64元,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含同类材料款结算值仅为12270355.99元,显然不能以该《报验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材料款的依据。一、该结算审核报告系滨州医学院与中国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与上诉人无关,并非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与本案诉讼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二、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工程议价材料表》中标注的“22、23、24、26”项即为滨州医学院与中国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墙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两种石材的结算值合计为12270355.99元。该结算值(包含有按定额计取的消耗量)系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和工程定额进行结算,并非按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仅对滨州医学院与中国建筑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福建东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首先,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三份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签字、采取的并不是统一格式的制式单据且部分单据也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量。其次,此次提交的证据三中所谓的签字人并非持有上诉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上诉人对此签字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虚增”材料数量不可能在材料已经进场并经总包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数量后再进行确认。本案明显存在将上诉人供货挪作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使用的情况。再次,此三份证据中所提及的所谓“实际”供货量不仅自相矛盾,且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也相互矛盾,以大白花材料举例:1、此次提交证据中认定2017年7月6日收货大白花数量为480平方米,但一审庭审中及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中,该批次大白花送货量均为960平方米。2、此次提交证据中自认大白花收货20笔,2018年1月2日收货57.6平方米,但在一审庭审中仅认可收货18笔,且不存在2018年收货情况。3、证据三中所谓的“虚增”部分仅涉及西班牙米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一也与上诉人提供的报验单数量不符。另,证据二西班牙米黄中明显可以看出,最后一份底部为共4页,但提交的材料仅有前3页。最后,此次提交的证据为了伪造其“真实性”所加盖的印章: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原件中印章一致,且该证据中也含有英国棕踢脚线、浅啡网等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系真实的。综上,此三份证据不完整且不具有真实性,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此次材料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此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该部分“送货单”不是我公司制作的,我公司也无此类“送货单”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送货单”没有我公司盖章或送货人签字且该组“送货单”不完整,该组送货单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数量也不一致。双方一审中确认的我公司前期已经收取的8359446.17元材料款的结算,均由我公司提交报验单,经外审单位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验单(附件一)后确认再进行付款。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以送货单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均以四方签字的报验单为结算依据。对证据四,首先,部分《结算书》与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提交证据一鲁新求咨字[2020]第W-608号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6页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为虚假陈述。其次,该份《结算书》并不完整,被上诉人说明第三条中仅提到“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工程计价材料表》中标注的22.23.24.26为滨州医学院与中国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墙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两种食材的结算价值合计为12270355.99元。”然,该《工程计价材料表》非完整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中的1页且该页仅自第22项开始。在之前的1-21项中是否还有上诉人供货统计未体现。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编号:BYFY-WZ-005)》(14-15页),该《工程计价材料表》第25及27项也是由上诉人进行供货。再次,本案一审及此次庭审中法庭均要求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报验单的真实性及提供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在一审用以确认上诉人供货的数量的相关单据等材料,但被上诉人至今既未核实,亦未提供,之后也根本不可能确认及提供。针对报验单的真实性,庭审中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该报验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及签字确系其本人笔迹。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对其公司项目部印章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应当视为该印章系真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据以确认数量的单据就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报验单计算得来,再无其他任何材料佐证。其之所以扣减部分上诉人供货量,极大可能存在将上诉人供货挪作他用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此份不完整的《结算书》中所列的部分上诉人供货金额已远超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结合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庭审中的种种虚假陈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的陈述均是不真实的,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三方协议书复印件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也否认,但实际上该两组证据也均系真实。综上,在上诉人提供的报验单系真实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报验单中确定的供货数量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编号:BYFY-WZ-005)》中约定的单价确认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
滨州医学院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三其并非涉事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国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应当持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多方查验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的案涉项目工程量结算情况说明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福建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结算书中载明工程议价材料表内容、数额完全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建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调解书》难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送货单中仅有刘道开的签名,并无福建东升公司人员签字,且部分送货单中并无送货人信息,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回款承诺》内载:“因滨州医学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项目的进度及结算需要,双方协商约定,每期材料采购后,此后在向滨州医学院申请材料款时申请单增加部分(超出实际供货量部分)材料数量及相应材料款,福建东升公司收到材料款后,在7日内把超出的材料款付至王玉峰的账号。在滨州医学院材料款付至95%时,我公司付清所有超出供货量部分的材料款到王玉峰账号,此超出部分的材料款应缴税金另行协商。如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执行,支付材料款时我公司同意由中国建筑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划拨超出实际供货量部分的材料款至王玉峰的账号。”该《回款承诺》显示福建东升公司虚报西班牙米黄8100平方米,金额421.2万元,该证据中福建东升公司的签字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判,对其主张的待证事项暂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一标段《结算书》中载明:“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1000*1000*25”,数量为9875.14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390元,小计3851304.60元;“地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600*1200*20”,数量为8749.16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520元,小计4549562.99元;“地面花岗岩广州大白花800*800*25”,数量为889.318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320元,小计284581.76元;“石材串边印度英国棕”,数量为1356.474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290元,小计393377.46元;“墙面大理石西班牙米黄老矿A版600*1200*25”,数量为5690.328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630元,小计3584906.64元;“石材踢脚线印度”,数量为329.837平方米,市场价(含税)为270元,小计89056.04元。
一审庭审中,滨州医学院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左右验收。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起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物实际供货数量、总金额的认定依据。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应依据其提交的《报验单》认定涉案供货数量、金额,经查,福建东升公司提交的《报验单》中载明报验单位均为中国建筑公司并加盖有中国建筑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报验人均为刘道开,供货单位为福建东升公司、青岛兴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人均为张晓良,材料名称有大白花、米黄、英国棕、浅啡网等,并载明每种名称材料的数量,自检情况为“经现场检查,产品所带资料齐全(合格证、检验报告),自检合格,准入进场”,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中国建筑公司拒绝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但其提交的该报验单中中国建筑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或签字,上诉人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原判决认为《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依据《报验单》认定供货数量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结算书,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中国建筑公司与滨州医学院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亦不宜作为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供货数量的依据。二审期间中国建筑公司提交送货单,主张该部分送货单是福建东升公司制作,而福建东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供货数量,原判决依据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确定供货总金额为10177599.1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原判决遗漏“踢脚线”、“英国棕”等货物数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供货数量,福建东升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余货款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中国建筑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合同约定中国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国建筑公司、福建东升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中国建筑公司向福建东升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左右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质量保证期已届满,中国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福建东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不合格情形,应向福建东升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即1818152.95元(10177599.12-8359446.17)。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中国建筑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福建东升公司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中国建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中国建筑公司付款逾期,福建东升公司无权要求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判决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滨州医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福建东升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并非滨州医学院,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主张滨州医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福建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18152.95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2元,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99元,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9元,由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87元,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82元。二审费用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