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9弄6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黄河二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彬,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
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升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滨医附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石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能够确定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和货物单价,一审法院以“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及报验单等证据证实了供货的数量和货物单价,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数额。该报验单及所附的送货单完整载明了上诉人供货的具体名称、数量和规格,特别是货物符合被上诉人施工要求,质量合格达标,准入现场并交付货物的情形,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石材等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由被上诉人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对上诉人供货的具体货物、规格型号及其数量和质量经现场查验、核实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无误后交付上诉人一份,各被上诉人留存一份,是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确认收到货物的凭据,既是收货单,也是结算凭证,也是前期被上诉人进度付款的直接凭证。同时,报验单后附了送货单详细列明了每次上诉人送货的具体名称、尺寸规格、使用位置等详细信息,且报验单及其后附的发货单都有现场收货人员刘道开等人的签字,刘道开作为被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员,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且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量与报验单的数量也是一致的,该报验单完全可以作为确认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数量和最终结算的依据。结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确定的货物单价,能够完整的计算出拖欠的货款数额。另外,采购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结算形式和依据,在已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报验单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提供货物数量及质量合格情况下,其完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计算出具体的货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否定报验单及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作用,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不履行结算义务,其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报验单等证据确定供货数量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涉案供货单位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技病房综合楼已于2018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所有货款。工程竣工以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华鼎公司联系对账结算,被上诉人华鼎公司及其实际项目负责人王玉峰不出面对账,并以存在内部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等理由拒绝结算。在联系被上诉人滨医附院过程中,该医院也以不知情、没有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对账、结算和协调,更没有支付货款。万般无奈,上诉人只好诉至法院。事实上,上诉人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是进行结算并付款的一种形式,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足以确定供货数量的有效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滨医附院作为委托方在明知本案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情况下,不向其受托人了解供货数量、结算数额,一味地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支付义务,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照报验单载明的数量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各方未结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可不付款剥夺了上诉人交货后享有货款的基本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滨医附院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债务债权关系,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该工程报验单仅为履行建设工程现场管理手续的一个资料,我方从未见到所谓的送货单,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供货给华鼎公司,供货的材料及数量是由上诉人与华鼎公司自行确定的,关于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华鼎公司未向我方提报过任何资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华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升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滨医附院共同支付货款710919.18元及违约金(以71091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86673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华鼎公司、滨医附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东升石业公司(乙方)与华鼎公司(甲方)签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YFY-WZ-005)一份,约定由东升石业公司向华鼎公司供应大理石、花岗岩等,用于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其中合同第六条6.2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以便甲方核实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6.7现场材料接货负责人为鲁程元;八、产品验收(一)材料验收:甲方只认可本条款约定的鲁程元作为专门验收人共同验收确认的货物数量,除此之外的甲方任何机构或个人签收的货物数量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认可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十一、材料付款方式11.2(2)货物到达工地,材料按批次到货检测复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实际到货额的75%;材料全部到货并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到货总额的85%;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3)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每次付款款额对应的合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发票,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在支付货款时,乙方必须执行甲方规定的付款程序填报中间结算书、对账单等付款资料,如乙方拒绝执行,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货款。
东升石业公司主张依约向华鼎公司供货,但华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
东升石业公司提交《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建筑材料报验单》及供货明细16份,主张华鼎公司收到其提供的货物后为其出具了货物验收单,货款总计1909373.41元,被告已支付1198654.23元,尚欠710719.18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已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滨医附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报验单仅代表报验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建设,而非实际收货数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材料质量发生争议,存在材料大量退货、返厂情况。
东升石业公司同时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滨医附院作为委托人,应按该委托合同约定与华鼎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提交《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石材踢脚线价格调整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双方对石材踢脚线价格进行了变更。滨医附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东升石业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大理石、花岗岩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东升石业公司主张供货数量的确认应以报验单为准,但该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亦非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材料,而是华鼎公司向被告滨医附院出具的报验材料,东升石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故无法确定东升石业公司所诉剩余未付货款数额,对东升石业公司请求判令华鼎公司支付货款710919.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升石业公司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东升石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华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东升石业公司主张滨医附院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东升石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310元,由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升石业公司与华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在东升石业公司向华鼎公司供货后华鼎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在东升石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有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在本案诉讼主张供货数量的确认应以报验单为准,但该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且该报验单系华鼎公司向滨医附院出具的报验材料,东升石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故其依据合同及报验单主张华鼎公司支付其货款710919.18元不能得到支持,其应进一步提交供货数量的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交。一审判决已告知其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东升石业公司依据其与华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滨医附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东升石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