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41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莉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35号601、603、604室。
负责人:王严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
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4137号诉讼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38645.8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执行。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38645.83元的冻结以及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昊艳
书 记 员 李飞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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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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