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普陀区***2009弄6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医附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二审后取得新的证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602民初367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足以能够确定一、二审法院对华鼎公司与滨医附院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报验单及其所附的送货单明细均完整载明了申请人每次供货的具体名称、数量和规格,是两被申请人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经查验并核实签字以及华鼎公司项目部**进行确认的,货物质量也是合格的。该报验单及其送货单完整载明了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内容和相应数量。其次,华鼎公司向申请人收回了收货单并发放给申请人报验单,该报验单也是华鼎公司向滨医附院出具的报验材料,这样形成了分别由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三方各持有一份,用以证实三方均知悉并认可滨医附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地共收到申请人的所有货物及其数量,因此,报验单及其送货单明细应当作为和确认申请人供货产品及其数量的结算依据。最后,申请人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华鼎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华鼎公司就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所有货款。滨医附院作为此次买卖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二审法院以报验单并非结算凭证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公司欠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了其与华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华鼎公司与滨医附院签订的委托合同、华鼎公司**确认与滨医附院签字确认的载明**公司为供货人并详细列明供货名称、规格、数量的报验单及所附送货单。华鼎公司原审缺席参加庭审,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滨医附院对其签字确认的报验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其对委托合同也予认可。原审仅以该报验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且该报验单系华鼎公司向滨医附院出具的报验材料为由,对**公司主***公司支付其货款710919.18元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滨医附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审应当在查明签订采购合同时华鼎公司是否向**公司披露其系受滨医附院委托及委托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