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谢祥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谢祥龙的母亲,***的妻子。
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三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能勇,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聚川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峰,被上诉人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硝酸复合肥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聚川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现场签证单(三)在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中增加了百叶窗骨架工程项目。2012年2月18日,聚川公司将工程中的油漆和防火涂料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施工。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工程验收后,本合同终止。”2012年10月20日下午,***安排***、***之子谢祥龙等人在为百叶窗除锈的过程中,谢祥龙从高处摔落致地当场死亡,此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仍在聚川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聚川公司派员处理了死者的后事,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聚川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成讼。
另认定,2012年10月23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应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城市四里街道办事处综治维稳办公室组织协调,由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各项费用计700000元。***、***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交通食宿费11389元,共计445778.5元。
原审判决认为,聚川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安排***、***之子谢祥龙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谢祥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依法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聚川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履行期间,聚川公司未监督谢祥龙在工作过程中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未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谢祥龙死亡,聚川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聚川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聚川公司与***履行完合同之后,百叶窗骨架的除锈油漆也不在聚川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赔偿责任应由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偏高,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是法定的。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方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谢祥龙的死亡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至于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700000元的事实,不是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聚川公司、***不能以此剥夺权利人要求真正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诉权,更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聚川公司、***辩称***、***是就同一损害事实要求重复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聚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先后顺序错误,施工现场签证单形成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涉案百页窗油漆是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雇请谢祥龙等人完成未果;2012年9月24日,本公司已完成承包的主体工程,9月26日,施工队伍撤离了现场,9月29日,***也完成了劳务辅助工程并带领劳务人员撤离了工地,至此,本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工程已经竣工,但原判却错误地认定为验收才是工程竣工。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判决错误。3.原判未依本公司的申请取证,又不予书面说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5778.50元,减轻其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不服原判上诉称,2012年9月24日,聚川公司已完成承包的主体工程,9月26日,施工队伍撤离了现场,9月29日,本人和其他工人也完成了劳务辅助工程并撤离了工地,至此,聚川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本人雇请谢祥龙等人从事百页窗骨架的油漆提供劳务,谢祥龙在刷油漆施工中不慎从作业面坠落身亡。依据上述事实,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依本人的申请取证,又不予书面说明,程序违法。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5778.50元,减轻其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聚川公司和***的上诉当庭口头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及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聚川公司和***的上诉当庭口头辩称,赞同***、***的答辩理由,死者是***叫到工地去的,***因返工而发生事故应由其和聚川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聚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取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判程序违法。证据2.应城市安监局的听证笔录,拟证明涉案百页窗油漆由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死者谢祥龙等人施工。证据3.涉案百页窗骨架相关图片,拟证明百页窗油漆已由聚川公司在生产车间完成。证据4.谢祥龙工亡赔偿协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谢祥龙对其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证据5.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主要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确认。
***、***和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判程序违法。证据2,不能证明是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谢祥龙等人,在听证笔录第4页中聚川公司自己说得很清楚,防腐工程是由聚川公司和***完成。证据3,图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该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协议不能说明谢祥龙有过错。证据5,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确定死者谢祥龙是聚川公司的职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程序违法。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冲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聚川公司和***对于其中认定的:2012年2月18日,聚川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施工现场签证单(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表述顺序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分包合同在先,施工现场签证单(三)在后,另外,对油漆的内容指向不明,是指钢结构油漆还是百页窗油漆不明。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聚川公司与***提出的上述异议中,对于事实认定的顺序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油漆的内容,分包合同和施工现场签证单(三)中已经约定得很清楚,应以分包合同和施工现场签证单(三)中的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单(三)是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聚川公司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增加百页窗骨架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其中包括百页窗骨架的油漆,聚川公司已在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三)上的施工方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增加的百页窗骨架工程(包括百页窗骨架的油漆)一并转包给了聚川公司继续施工完成,而事实上***也是作为施工方的分包人,按照上述签证单的要求安排了谢祥龙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可以认定聚川公司将所承接的百页窗骨架工程(包括百页窗骨架的油漆)继续分包给***施工,***则雇请谢祥龙等人从事其分包项目中的劳务活动。聚川公司和***上诉称是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雇请谢祥龙等人从事涉案百页窗油漆提供劳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聚川公司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