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203民初1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羚羊建筑装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房产公司)、第三人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羚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刘如心,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升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羚羊公司与永升房产公司签订的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是否已届满。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给永升房产公司,2014年8月验收。第三人永升中盛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工程已达6年,且无证据证实中庭不锈钢护栏和玻璃需要整改的具体事项,因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
永升百货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已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故羚羊公司与永升房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双方对保修实事项履行完毕并予以书面确认后14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羚羊公司。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永升房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14日前向羚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羚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87800.15元(11756003元×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羚羊公司另主张永升房产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质保金退还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升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羚羊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永升房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3786.98元(587800.15元×4.75%÷365天×1100天+587800.15元×4.25%÷365天×287天)。羚羊公司仅要求永升房产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96103.5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永升房产公司主张羚羊公司未交接工程资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羚羊公司与永升房产公司未约定未交接工程资料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永升房产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主张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永升房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永升房产公司主张羚羊公司提供的钢化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承前所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羚羊公司中标了永升百货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中标总价10622969.22元。2013年7月,羚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永升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羚羊公司承包永升百货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内容:室内装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包括的所有内容及质量保修责任。开工日期2013年7月1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10622969.2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竣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对保修事项履行完毕并予以书面确认后,发包人在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羚羊公司。合同还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书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有永升房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羚羊公司印章。永升房产公司还在合同尾部发包人上方书写到:“除1#、2#、3#中庭不锈钢护栏及玻璃外,其他施工项目整改完毕,验收合格,进入质量保修期。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的室内装修一标段至三标段及签证变更经新疆建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为11756003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168202.80元,尚余工程款587800.15元未支付。羚羊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永升中盛公司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另查,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交工。
另查,庭审中永升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中庭不锈钢护栏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均认为涉案工程超出可鉴定年限,不予受理该司法鉴定申请。
一、被告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羚羊建筑装饰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800.15元及利息(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96103.50元;以下欠工程款58780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319.52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