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芒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化南路2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T0K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芸龙,***恪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殿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1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24AL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殿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芸龙,被上诉人***及***和殿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强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10万元款项系星环公司转付***承接的酒钢榆钢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劳务款而非货款。星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主动找到***,希望***同意***挂靠星环公司承接酒钢榆钢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底,***以该项目人员发放工资需从星环公司走账为由让星环公司垫付该项目10万元劳务费,星环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和10月1日分两笔向***开设的殿强公司转付了10万元。期间,***自始至终未让星环公司与项目单位接洽,亦未协调与项目单位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星环公司也未向任何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手续文件,现涉案项目已由***施工完毕,且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维权索要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星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以及其拟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证实。2.涉案聊天记录中载明***转付***的10344.26元款项系星环公司垫付10万元款项而产生的管理费及税金。***及殿强公司抗辩该款项系殿强公司因买卖货物向星环公司返还的税费、贴息和手续费,该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买卖关系存在,星环公司为支付货款的一方,买卖所发生的税金应由殿强公司承担而非星环公司,至于贴息更是无稽之谈,贴息一般发生在承兑而非现金交易中,本案涉及的为现金交易,无贴息之情形,即使存在贴息亦是由星环公司向殿强公司支付,不可能存在殿强公司向星环公司支付的情况。其次,殿强公司及***抗辩涉案款项为货款,但其不能准确说明货物单价、总价以及货物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买卖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交付货物的能力。星环公司与殿强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货物买卖事实,殿强公司及***系虚假抗辩,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深入审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转账凭证及发票中载明的用途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有失偏颇。事实上,发票和转账凭证中载明的用途系***向***提议以该种方式走账,目的是为了公司财务票账相符,根本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系货款。况且,星环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对涉案发票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质疑,如“这样行吗”,这足以说明星环公司否认该款项系货款。3.一审庭审中,***否认挂靠的事实,亦不承认涉案款项系星环公司为其垫付的项目人员劳务费,更不认可涉案款项用于项目工程使用。事实上,本案星环公司与***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根本没有实施,涉案项目由***独立施工完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维权索要工程款,殿强公司并非施工项目的主体,星环公司将垫付给***的劳务费转入殿强公司系主体错误,殿强公司在无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取得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殿强公司应当向星环公司返还10万元。
殿强公司及***辩称,1.星环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星环公司从未给殿强公司或者***垫付过10万元的劳务费。首先,星环公司起诉时认为其为***垫付10万元劳务费,而上诉又认为星环公司支付***承接工程项目劳务费,故星环公司起诉与上诉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次,星环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甘肃芒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9月,芒果公司向殿强公司购买高密度木工板等建筑装饰材料,殿强公司将装饰材料交付芒果公司后,芒果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殿强公司给芒果公司开具发票前,芒果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开具发票的开票资料信息发给***,2019年9月27日殿强公司给芒果公司开具了发票。另外,殿强公司给芒果公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后,芒果公司承诺以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殿强公司支付货款,当时殿强公司同意芒果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因殿强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开不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芒果公司要求殿强公司支付3%贴息及2%手续费,并返还9%的税款,故殿强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返还芒果公司各项税费、贴息、手续费共计10344.26元。但是,因承兑汇票需6个月后才能承兑,殿强公司急需用钱,所以芒果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1日支付殿强公司货款8万元、2万元,同时微信中*****的“2019年9月30日支付8万元,再支付2万元,咱们账就清了”等内容也可以证明案涉10万元为货款,并非劳务费,芒果公司与殿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垫付10万元劳务费的情况。2.星环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是芒果公司与殿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殿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环公司既起诉殿强公司,又起诉殿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星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星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殿强公司、***返还原告垫付10万元;2.殿强公司、***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垫资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环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获准登记。2020年3月5日,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变更项目为名称变更,变更前为芒果公司,变更后为星环公司。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日,芒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殿强公司转账8万元、2万元,用途为货款。2019年9月27日,殿强公司向芒果公司开具高密度木工板发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星环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0日,***称“***,钱已转八万,请查收”语音内容为“张(梁)老板,你那个啥账户上的钱也不够了,我给你转了8万,完了以后,你把这个税金给我私户转过来,微信转过来,我再凑够2万,我给你再转过去啊,目前咱们这个账就清了”。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0日,***称“一万零几,这个你给我转微信转过来,我完了后再把再倒到公户上,我再给你转2万过去,咱们这个账就平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星环公司主张殿强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首先,星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在提到转账的8万元及2万元时,分别称“账就平了”,“账就清了”,没有任何聊天内容或其他证据显示上述款项与劳务费存在联系;其次,星环公司称殿强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且殿强公司借用星环公司资质承揽酒钢榆钢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对上述**星环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再次,星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转账1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亦与星环公司称该款项为劳务费的说法相悖,且殿强公司提交向星环公司出具的发票,恰恰与星环公司的打款用途相印证。综上,星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星环公司主张由***返还款项,因星环公司将涉案款项系转账给殿强公司,***系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星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星环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8月30日之间形成的对话录音一份,欲证实案涉10万元系星环公司为***垫付的劳务费,***承诺自己维权诉讼后将案涉10万元返还给星环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话录音系几个场合拼凑形成,存在剪辑的情况。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就对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申请,故对其关于录音系多个场合剪辑形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在对对话录音质证时**其于2018年承包案外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的工程,在此期间星环公司承包了智美公司的工程,因***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当时筑鼎公司提出让***挂靠在智美公司名下,智美公司让星环公司给***垫付人工费,筑鼎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由智美公司扣减星环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后再支付给***,但最终星环公司并未代替***支付人工费。经查,对话录音中*****:“现在是从我账上下钱,当时给你解决的,当时给工人付钱呢,那么这会下的是我的钱”。***回答:“这得找他们,找他们,让他找我,我跟他们筑鼎,我们三家算,肯定是。***问道:你和筑鼎有合同没”?***回答:“没合同,有工程量,有签字,给张确认单就行了,他俩赖不了,你放心,问题我拿不上钱,我给你付不了”。***又**:“你的意思就是说你这个官司下来了,下来之后这个钱你该退的你退给我们,你认这个事,对不对?***回答:事我肯定认。星环公司对其与智美公司、筑鼎公司、***及殿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称,星环公司承包了智美公司的工程,***承包了筑鼎公司的工程,智美公司系筑鼎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无施工资质,筑鼎公司无法给***个人付款,几方协商由***以星环公司的名义与筑鼎公司签订合同,由星环公司为***垫付劳务费。针对该情况,星环公司申请智美公司工程建设室经理**出庭作证,**出庭证实:智美公司与筑鼎公司均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的下属公司,智美公司由筑鼎公司托管,***施工的项目系从筑鼎公司处承包,因筑鼎公司不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介于星环公司有施工资质,且星环公司与智美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故协商***挂靠星环公司,由星环公司与筑鼎公司签订合同,工程价款由筑鼎公司支付给星环公司,星环公司再支付给***,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因***急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在筑鼎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星环公司代替***垫付了10万元人工费,但此后因筑鼎公司负责人调任,筑鼎公司与星环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智美公司催促过***向星环公司返还垫付的10万元,***承诺事情解决后返还。因证人证言能够与星环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环公司主张其向殿强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其代替***向农民工支付的劳务费,殿强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星环公司向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购买建筑材料应当支付的货款。经查,星环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智美公司与筑鼎公司均为酒钢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智美公司由筑鼎公司托管,***施工的项目系从筑鼎公司处承包,因***急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公司不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故由具备施工资质且正在从智美公司承包工程的星环公司代替***支付其人工工资,几方协商此后由星环公司与筑鼎公司签订合同,工程价款由筑鼎公司支付给星环公司,星环公司在扣减垫付的10万元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因筑鼎公司负责人调任,筑鼎公司与星环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中,星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实际向殿强公司支付了10万元,虽然***辩称该款项为货款,但在星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30日向其索要案涉10万元款项时其并未提出此项抗辩,而是承诺在***公司索要到工程款后予以返还,且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了***向***支付2000元管理费的情况,该情况与几方协商由***借用星环公司名义与筑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况且***对买卖合同中为何会出现管理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以上证据及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系星环公司代替***支付的人工费,因星环公司将案涉款项实际支付到殿强公司账户,故由***与殿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期限,10万元款项的利息自星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星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星环公司在一审时未能及时充分举证,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引起星环公司上诉,导致本案二审改判,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星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殿强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甘肃星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