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3034号
原告: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原告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生投资公司)诉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伟、程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给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40.5万元、违约金3.06万元,合计493.56万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肇源县远望松江楼盘的续建项目,当时约定远望松江楼盘破产结束后,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且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利息,为了保证被告按期还款,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抵押三方协议,用***所有的位于远望松江的21栋楼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转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而且被告的行为表明不能再继续还款,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缺席未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3.2016年6月27日借据一份。4.银行电汇凭证一份。5.抵押三方协议书及抵押物明细表各一份。6.应收利息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国有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国家资本金。肇源县远望松江楼盘的开发商是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因后续资金无法接续,远望松江楼盘停建。2013年12月法院受理仁和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肇源县人民政府组织远望松江楼盘的续建工程,最终该楼盘的续建工作由第三建筑公司进行。为解决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问题,2016年6月23日原告祥生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祥生投资公司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借款450万元,***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远望松江楼盘破产结束日,年利率为9%,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甲方借款和利息,甲方既可以选择要求乙方将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也可以选择要求乙方按规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部分万分之二计算。因远望松江楼房未办理产权证,同日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及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第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远望松江楼盘中的21套住宅楼抵押给原告,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由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对抵押的房产进行监管,如第三建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可以进行无底价拍卖。2016年6月27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450万元,第三建筑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将450万元打入第三建筑公司帐户中,至约定的2017年6月27日,该借款已达一年,按约定第三建筑公司及***应给付第一笔利息,但二被告没有给付。另查明,至判决日,远望松江楼盘破产程序还未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本案,原告虽为国有独资公司,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远望松江楼盘破产结束,但至判决日,该破产程序并未终结,还款日期未到,原告诉称第三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不能继续还款,所以应提前归还借款,考虑到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历史背景、违约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9%,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至2017年6月27日第一期利息期限已至,被告理应给付,未按期给付,应属违约。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双方的约定,2017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为40.5万元(450万元×9%)。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部分万分之二,原告要求3.0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0.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5元,由原告负担38451元,被告负担7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