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22民初2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孙继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黑0622财保7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肇源县公路管理站原办公楼683.68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及利息4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远望松江小区工程,被告尚欠人工费、材料费及利息款45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认是否合格,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07月下旬原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不再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支付人工费并购买建筑材料。之前被告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故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1503232.5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承接远望松江小区未完工程后,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远望松江小区地下采暖、给排水、电器照明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之后反诉被告陆续在反诉原告处支取200万元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价款326767.46元,交纳17万元购买设备预付款后便提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将其未完工程施工完毕。故应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解除与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建设的远望松江小区地下一层整体工程外墙1.5米范围内安装图纸所示的采暖、给排水、电器照明工程,工程价款412.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每15天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拔付工程款,交工时拔付至总造价的95%,留5%工程款作保修金,2年内质量保修期满足额支付。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且被告公司接手该工程前,原告施工地库土建工程1.1万平方米及2-5号楼、9号楼地库采暖管线、套管焊接,工程造价仅为30余万元,并非原告所说完成100多万元。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远望松江小区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书、外管网后续增加的工程量和远望松江外网工程后续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许力民签订远望松江小区外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42127元,后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26245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许立华签订协议,许立华就增加的安装费同意支付给原告5万元,上款合计1554577元,应由被告统一结算支付。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没有被告应履行给付款项的约定,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三、工程款抵楼房协议书3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5日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承建的远望松江小区室外给排水外网工程款,以该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2单元401室、3单元401室核价1137357元抵顶原告工程款。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称: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具有给付义务的虽然不是被告公司,但是如果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后,质量合格,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将三处楼房交付原告。本院对发包方欠原告工程款以楼抵债事实予以确认。

四、2013年5月、10月购销协议原件2份、刘子铭承诺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龙飞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支付供暖供水设备款60万元。龙飞公司业务员刘子铭承诺交货时间。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称:购销协议的主体虽然是原告,但实际是被告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2份、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2012年10月15日、11月17日、2013年7月18日三次支付给原告远望松江地下水电工程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收取被告20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刘子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龙飞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后,龙飞公司业务员刘子铭分三次收到被告公司支付设备款60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水箱款6.8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2.8万元。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购销协议及收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设备款由原告支付。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刘子铭(又名刘辉)出具的收据原件3张及***出具收据原件2张,证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两次汇款、一次现金共支付给刘子铭供水设备款60万元。被告付款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为被告出具收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收据是后期形成。

四、证人刘子铭出庭作证:证人户口名叫刘辉,曾用名刘子铭,是龙飞公司业务员。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施工的远望松江小区就供水设备与龙飞公司达成购销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13万元。后期送货到工地由原告***审批,孙继臣付款,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共50万元。第三笔10万元是2013年腊月二十九未来得及找***审批,由孙继臣司机直接给的现金。原告的收据是证人开的,但是先开收据再凭收据取货款,或者同时取货款。银行交易明细属实。原告***质证称:证人听到庭审过程,证词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未参加庭审,被告所举银行汇款明细与证人证词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供水设备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完成焊接管道及阻燃管安装工程,经实际施工人李东辉和现场水电安装工程师李建预算,工程款为326767.46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李东辉等人参与,预算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六、证人李东辉、许力民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欲证明2012年***将远望松江地库水暖电人工转包给李东辉,***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续工程款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下旬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未再参与远望松江施工建设。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词、书面证言均不属实。

七、票据22张,欲证明2013年7月份后,被告对涉案工程直接施工,投入材料款和人工费1656104.99元。原告***质证称:票据是被告单方伪造,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接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施工图纸1份,证明该工程降低标准,至今未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是为被告施工,验收工作应由被告完成,且工程已投入使用4年,如存在问题不会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降低施工的建筑材料事实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图纸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九、补充合同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杨永纯配电箱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明确付款进度。进一步证明被告支付165万余元人工费、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缩减施工成本,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肇源县远望松江小区建筑工程,后因仁和房地产公司没有继续施工,续建工程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接。原告***解除与仁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价格调整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建设的远望松江小区地下一层整体工程外墙1.5米范围内安装图纸所示的采暖、给排水、电器照明工程,工程价款412.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每15天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拔付工程款,交工时拔付至总造价的95%,留5%工程款作保修金,2年内质量保修期满足额支付。原告施工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17日、2013年7月18日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0月又支付供水设备款6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许力民签订远望松江小区外网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工程量协议及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许立华达成的安装费协议,工程款合计1554577元。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该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2单元401室、3单元401室核价1137357元顶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双方达成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但该协议由孙继臣持有,楼房由孙继臣管理,没有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仁和房地产公司的外网工程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原告以安装工程承包费412.5万元和外网工程款155.4577万元为依据,扣除抵顶三套楼房款,要求被告给付45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承包工程未全部施工,只完成工程价款326767.46元,并提供实际施工人李东辉和现场水电安装工程师李建所作预算书加以证明。但预算书未得到原告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2013年7月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接手组织施工,该事实有证人李东辉、许力民及被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票据证明。但被告后续施工的工程,未经评估鉴定,所支付工程款1656104.99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根据其已付原告200万元,扣除原告前期完成施工款326767.46元及购买设备款17万元(预付供水设备定金13万元,水箱款4万元),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323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设备款260万元。2013年7月原告承包的工程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接手施工,双方未进行清算,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无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外网工程款1554577元,因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三套楼房核价1137357元抵顶给原告,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楼房虽由被告管理,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交付楼房,应另行解决。

反诉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反诉被告前期完成工程预算及反诉原告后期接手安装工程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30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反诉原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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