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7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女,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尹霞飞,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尹霞光,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油田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翟士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武,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牟艳权,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拉菲公馆。
法定代表人:王溪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
法定代表人:孙继臣,职务经理。
原告***、***、***、尹霞光、尹霞飞与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牟艳权、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被告丰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武、牟艳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霞光、尹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丰绅公司和牟艳权对拉菲庄园2期2号楼抹灰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和牟艳权对拉菲庄园3期38号楼抹灰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盛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盛德公司与牟艳权对拉菲庄园3期33号、37号楼抹灰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2013年6月11日尹某与被告签订两份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尹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为被告在肇××县拉菲庄园干抹灰活,欠劳务费560,272元,已付270,272元,下欠290,000元。该笔款项尹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推脱不给。现尹某于2019年7月7日去世。原告均为尹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发现该工程发包单位为盛德公司,建设单位为第三建筑公司,故追加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丰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公司未与尹某签订劳务合同,也不认识尹某,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牟艳权辩称,尹某去世之前牟艳权给付其30,000元,现在实际应欠26万元。
被告盛德公司辩称,盛德公司在开发肇××县拉菲庄园工程时进行招标借用了丰绅公司资质,但是丰绅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牟艳权,丰绅公司也没有收取挂靠费,牟艳权承包了拉菲庄园的1、2、33、36、37、38、40、41号楼建筑工程,其中该楼有案外人参与施工,但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牟艳权,盛德公司不欠牟艳权工程款,并且已超额支付。另外牟艳权还欠盛德公司质量维修费用800多万元。故盛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盛德公司开发拉菲庄园38号楼工程是借用第三建筑公司资质,第三建筑公司未与牟艳权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盛德公司挂靠费,盛德公司也未给付其公司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第三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尹某去世。尹某妻子***、母亲***及子女***、尹霞光、尹霞飞系其法定继承人。尹某生前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牟艳权分别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拉菲庄园二期2号楼及三期33号、37号、38号楼房抹灰劳务工程。二期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元计算,支付方式完成工程量按照80%结算,剩余20%工程款为质保金,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统一验收合格后剩余人工费一次付清。三期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5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牟艳权已支付尹某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尚欠工程款29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牟艳权认为在饭店曾给尹某30,000元,实际欠款26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牟艳权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盛德公司通过招标形式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18日盛德公司分别与丰绅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绅公司承包盛德公司开发的肇××县拉菲庄园二期工程(包括2号楼)。第三建筑公司承包拉菲庄园三期工程一标段(包括38号楼),但丰绅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均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收取挂靠费用和管理费用。被告牟艳权未挂靠丰绅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双方也无承包合同。被告盛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牟艳权,双方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盛德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结算单,证实盛德公司已超额支付牟艳权工程款170万元。对此被告牟艳权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牟艳权与尹某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尹某人工费,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牟艳权称已还3万元,尚欠原告26万元,但无还款证据证明,故被告牟艳权应给付尹某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尹霞光、尹霞飞劳务费29万元。被告盛德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牟艳权,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牟艳权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盛德公司尚欠付牟艳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德公司与牟艳权共同承担33号、37号楼抹灰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绅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但该二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取盛德公司挂靠费及工程款,与牟艳权和尹某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丰绅公司和牟艳权对拉菲庄园2期2号楼抹灰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和牟艳权对拉菲庄园3期38号楼抹灰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艳权给付原告***、***、***、尹霞光、尹霞飞劳务费2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霞光、尹霞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牟艳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淑娟
人民陪审员  黄永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柏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