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县兄弟苯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2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经营者:范继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孙继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江县兄弟苯板厂、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黑022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向龙江县兄弟苯板厂购买过苯板,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审程序违法,***未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原审在未向***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龙江县兄弟苯板厂提交意见称,第一,***的再审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系后官窑小学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主张的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恶意诉讼的结果,且***未依法上诉却直接提起再审,故***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在原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也是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故***的再审申请贵院可以依法不予审查。第二,***与闫耀有是战友,***联系涉案工程时没有资质,是闫耀有向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资质,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涉案工程招标及施工清算都是***完成,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并未参与到本案涉案工程中,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和闫耀有收取的工程款也都转交给闫耀有,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苯板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
首先,关于***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本院(2021)黑022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又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第一个再审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案件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调取本院(2021)黑0221民初2175号卷宗发现,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经向***邮寄开庭传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上显示***已签收,故***第二个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米志刚
审判员  吴琳琳
审判员  刘文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