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7046号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山背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5203355Q。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王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行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世导科技园****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4G63A。
负责人:李晓杰。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为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郑行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杜威、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郑行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特公司起诉称:汉特公司与中城公司就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签订合同编号为ZC-HZ-HZYZ-34612《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1#-30#住宅楼、地下室项、地下室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汉特公司为中城公司承建的本地块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汉特公司如约向中城公司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间,双方于每月办理结算,结算单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根据汉特公司与中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的对账显示,中城公司尚欠汉特公司案涉混凝土货款共计6829510.27元。案涉合同第二部分补充条款约定货款由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支付至汉特公司指定账户,但汉特公司多次催促,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案涉合同第二部分补充条款还约定,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为此,汉特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汉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2951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56.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9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72628元;三、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5701.5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审理过程中,汉特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汉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2951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4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汉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汉特公司与中城公司就余政储出(2015)13号地块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就结算方式、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约定一致的事实。
2.2019年3月12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汉特公司与中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对累计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截至2019年3月12日中城公司尚欠汉特公司货款6829510.27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汉特公司为追索案涉货款支出律师费共计272628元的事实。
4.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汉特公司为追索案涉货款支出保全担保费5701.52元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两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汉特公司已足额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
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各一组(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截至汉特公司起诉之日,汉特公司已向中城公司开具金额1553682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城公司仅向汉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的事实。
7.调查令一份、监理日记一组(系复印件)、结算清单一组(系复印件)、对账单一组(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均于2018年7月完成主体结顶,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事实。
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第一、中城公司已按约支付70%货款,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以主体结顶作为付款时间节点,但案涉施工项目尚未封顶;第二、中城公司不存在违约,汉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没有依据;第三、汉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汉特公司也未提交付款凭证。
被告中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城公司对原告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可以看出交易的数量是递增的,监理日记无法体现2018年7月结顶。
被告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汉特公司、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是否应由中城公司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未明确载明或能够推定案涉工程30幢房屋的主体结顶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年底,中城公司为甲方(需方)、汉特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ZC-HZ-HZYZ-34612《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城公司向汉特公司采购C15-C45混凝土,数量(估)20000立方米,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21%结算,该单价已充分考虑的相应风险系数,如遇原材料价格调整或其他情况,该单价(综合包干单价)不再另行调整,金额(估)450万元,上述数量系估算量,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上述单价、总价均为包干价,均已包括了主材费、包装费、样品、运输费、运输损耗、装卸费、辅料配件、利润、保险、税金等在材料合格交付甲方直至售后服务完成期间的费用等;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材料运至约定地点供甲方验收,交付地点为余杭区文二西路与常二路交叉口;支付进度为垫款3个月,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7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已供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8个月之内付清;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方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开票名称为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双方确认供方由邱斌负责对账等业务联络工作,需方由卓朝芃负责对账等业务联络工作;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中城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汉特公司公章。
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汉特公司依约向中城公司供应混凝土,且双方就混凝土供应情况按月对账。对账单显示,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供货方量3282;2017年2月供货方量295;2017年3月1日至3月25日供货方量1658;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供货方量1103.5;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供货方量713.5;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供货方量708.5;2017年7月供货方量3344.5;2017年8月供货方量3126;2017年9月供货方量2132.5;2017年10月供货方量4247;2017年11月供货方量7315.5;2018年1月供货方量2505.5;2018年2月供货方量787;2018年3月供货方量2888.5;2018年4月供货方量2521.5;2018年5月供货方量1725.5;2018年6月供货方量780;2018年7月供货方量369;2018年8月供货方量806;2018年9月供货方量1095;2018年10月供货方量2601;2018年11月供货方量2706;2018年12月供货方量1031,累计金额21397436.83元;2019年1月供货方量924,累计金额21829510.27元。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12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70万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15万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90万元、2018年6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17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1500万元。因中城公司未向汉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29510.27元,故汉特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就双方之间的交易,汉特公司根据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通知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发票开具情况如下:2017年4月25日金额50万元,2017年7月3日金额30万元,2017年8月10日金额20万元,2017年8月31日金额50万元,2017年9月25日金额70万元,2017年10月23日金额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金额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金额20万元,2018年2月11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2月11日金额15万元,2018年4月27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5月30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5月30日金额50万元,2018年6月27日金额50万元,2018年7月26日金额80万元,2018年8月14日金额186829.4元,2018年9月7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10月9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10月9日金额50万元,2018年10月25日金额30万元,2018年11月26日金额1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金额100万元。诉讼中,中城公司认可未支付所欠货款的原因是经济紧张,而非没有收到发票,双方的惯例是中城公司根据付款进度通知汉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在汉特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后,中城公司未再通知汉特公司开具新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汉特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汉特公司依约交付了混凝土,中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汉特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的次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支付进度为垫款3个月,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7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已供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8个月之内付清”,庭审中汉特公司述称主体结顶时间为2018年6、7月份,中城公司述称主体结顶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双方对主体结顶时间存在争议。汉特公司提交了从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日记和汉特公司针对混凝土供应制作的结算清单,结合对账单显示的混凝土供应方量及庭审中中城公司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全部主体结顶时间,故以庭审中中城公司自认的主体结顶时间确定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同时,因本案中汉特公司诉请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对之前的应付款逾期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计算。按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情况,截至2018年12月底货款金额共计21397436.83元,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前应支付70%即14978205.78元,中城公司已付款1500万元,无需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底货款共计21829510.27元,按合同约定主体结顶即2018年12月底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1月底前付至80%即17463608.22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万元,欠款金额为2463608.22元,余款20%即4365902.05元按合同约定主体结顶后8个月内即2019年8月底前付清,故以246360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汉特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44922.04元,以436590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为28097.27元,合计73019.31元,此后以全部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对汉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约定汉特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首先,中城公司确认双方的交易惯例是按照《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中城公司支付货款前通知汉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发票金额,本案未付款原因在于中城公司的经济能力而非汉特公司未开具发票,后续中城公司未再通知汉特公司开具新的发票;其次,汉特公司已向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55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城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万元,对已开具发票金额尚未足额支付货款,而汉特公司开具发票需根据发票金额承担税费,在中城公司未全额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存在先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由汉特公司直接开具全部所欠货款的发票则对现有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本案中汉特公司未就全部所欠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阻却中城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
汉特公司诉请主张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因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并未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汉特公司诉请主张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中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表明中城公司杭州分公司代中城公司支付货款,不能证明是对中城公司的债务加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汉特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29510.27元;
二、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3019.31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
三、驳回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34元,由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