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

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358号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470.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64.19元,并按照年利率2.75%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1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杭州市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于2019年12月与原告达成协议以4,000,000元银行商业承兑(6个月期限)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1,638,470.18元和贴息费用18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26日的违约金35,264.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原告的第1项诉请,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38,470.18元。第二,对于第2项诉请,合同第15.1.2约定,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一张汇票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截至该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主张,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之前所有的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在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以及第10.4条约定了2个月的宽限期,故违约金应以1,638,470.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第三,被告实际支付的是3张商业汇票和1张银行汇票,被告愿意对3张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确认书上的4.5%进行贴息,但根据合同约定,1,000,000元的银行汇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贴息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交了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结算清单、原告对账单一组;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4.确认单、汇票一组;5.贴息的确认单聊天截图两张;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7.关于商票支付水泥款的说明一份;8.电话录音文字稿及光盘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中的汇票真实性认可,确认单不是原件,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项目部所加盖,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对证据6、7所显示的汇票是被告开给原告的,但背书与贴息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原告财务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确认函的形成过程及存在的事实。证人蔡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有一个项目,因为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想要支付4,000,000元的商业承兑,原告同意了,但要求被告支付4.5%的贴息,被告也同意了。蔡某某的领导说在收商业承兑之前一定要收到被告承诺贴息的确认函。后被告人员沈某某通过微信拍照给蔡某某传送了盖有被告印章的确认函,沈某某承诺会将确认函原件寄给蔡某某,但一直也没有寄。被告实际支付的是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3,000,000元的商业承兑。原告认可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支付的是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3,000,000元的商业承兑。原告还申请了被告员工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沈某某向蔡某某发送了同意贴息的确认书,因被告搬了两次办公室,找不到原件了。因原、被告在合作,被告需要将款项付给原告,希望解决原告困难的情况,所以被告同意贴息。但没有注意到合同条款约定的是由原告承担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如果注意到了,按照合同条款来,不会写这么多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其中发送的确认书照片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但不认可沈某某说的贴息只针对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确认单和证据5经证人沈某某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建设杭州市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求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乙方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暂定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沈某某,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结算以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均无效。合同的结算及付款约定:10.2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10.3结算后乙方应提供预拌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未到28天的先出具7天强度预报。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直至所有混凝土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砼款的95%,乙方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10.4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乙方贴息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10.5本合同实行一票制结算。违约责任约定:15.1.2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6日盖章确认对账单各一份,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为5,638,470.18元。原告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共8张,金额合计为5,638,470.18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2张,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1张,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1张,以上汇票金额总计4,000,000元。
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用肆佰万银行商业承兑(6个月期限)支付该项目混凝土款。被告承担商业承兑贴息费用壹拾捌万元整(按承兑金额4.5%计),贴息费用结算并入最终结算时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38,470.1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8,47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15.1.2的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就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原告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10.3条和10.4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所有货款,且若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可知原告给予被告付款的宽限期截止日为2020年3月20日,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违约金以1,638,470.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638,470.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贴息费用,被告愿意对3张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确认书上的4.5%进行贴息,故对于该部分贴息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00元银行汇票的贴息费用,被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则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确认单中约定的180,000元支付贴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中虽然写明了贴息费用为180,000元,但同样写明了该18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商业承兑金额的4.5%,而非银行承兑时的贴息费用,双方在该确认单中并未对银行承兑时的贴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且由原告贴息,故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的贴息费用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和保函费,原告未说明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保函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470.18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638,47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贴息1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0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吴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