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

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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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1541号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詹奇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笑,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为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沈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特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203元;2.被告沈为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奇超、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汉特公司(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及沈为民(丙方)就(2020)浙0108民初1962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1.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本金420163.76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已产生利息47602元,甲方为追索货款已支出诉讼费2079元、保全费285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19000元,前述合计492203元。2.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20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45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丙方作为乙方项目承包人,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款项42203元,具体由丙方与甲方协商处理。同日,沈为民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和解协议确认的尚欠金额492203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愿与市政公司共同偿还,于2020年7月29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42203元;如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同意在前述款项之外,承担违约金15万元。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45万元。现沈为民未支付剩余4220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承诺书两份、和解协议、收款记账凭证、发票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沈为民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492203元的事实清楚,协议约定其中45万元由市政公司支付,剩余42203元由沈为民支付,市政公司已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剩余42203元原告无论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42203元应由沈为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中,原告与沈为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5万元,并无具体的计算依据,沈为民在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均已包含在调解的总金额内,故双方约定的15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66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42203元,及违约金12660.9元,合计54863.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计2072元,由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由被告沈为民负担4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彦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