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

***与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勤。
上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千乘公司孟庆国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惠民县胡集镇高效经济开发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多次赊欠原告五金、电料等货物,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7670元,后偿还5000元,尚欠12670元。被告***主张自己承包该工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千乘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千乘公司、郭家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670元;二、被告千乘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千乘公司、***负担70元,原告***负担13.5元。
上诉人千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接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并与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惠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问题。***系千乘公司在惠民县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在二审审理中,千乘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一审卷宗中显示,2015年11月10日,***代表上诉人千乘公司接收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故千乘公司称未收到上述诉讼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千乘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千乘公司(孟庆国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位于惠民县胡集镇高效经济开发区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和***进行施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这说明***明确知道***并非千乘公司员工。***向其购买五金、电料等货物系***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以千乘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千乘公司与***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实施及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千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家勤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26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元,被上诉人***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