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爵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1-63号1Ol单元东侧之六。
法定代表人:余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斌,男,系公司律师。
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2号20-22层。
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林,男,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厦门新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67号1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连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佳讯(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讯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建发公司”),第三人厦门新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滨,佳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丁雨,中建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斌,杏林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新兴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02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杏林建发公司是厦门市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工程(集美湖豪生大酒店)的建设单位,佳讯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佳讯公司在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即将上述工程外墙干挂项目分包给***施工。***将涉案项目的酒店正门附属第1楼1—4层东、西、南、北四面,附属第2楼1-4层东、西免部分;酒店主楼1-16层东、南面部分、背面全部,以包工(95元/㎡)的形式分包给***,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与***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440225元,该事实有***出具的《结算单》、《集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项目***(石材安装小组)工程尾款支付委托书》为据,根据《集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项目***(石材安装小组)工程尾款支付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上的约定,该笔工程款应由佳讯公司在收到中建三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但时至今日佳讯公司尚未向***支付本案案款。综上,杏林建发公司系该工程建设单位,中建三局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对***、佳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佳讯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承包集美商务中心的外墙工程的部分劳务,***仅是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普通班组成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声称***将讼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上述基本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若讼争工程确系***接受***的委托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应当提供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其他材料证明其实际组织工人参与施工的文件。《结算协议》由***和***自行炮制,所载明的“工程量”也没有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仅凭一份***与***签字的《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承包了部分劳务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相反地,根据此前新兴东公司提交给佳迅公司《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仅仅是新兴东公司庄维福班组的一个普通工人。可见,***仅仅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之一,其陈述与事实不符。(2019)闽0211民初5560号案件与本案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佳迅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是***和***虚构债务,恶意串通提起,涉嫌虚假诉讼。二、***在起诉状中要求佳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是《委托书》,而佳迅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委托书》,也从未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佳迅公司从未向***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对***没有款项支付的义务。***提交的《委托书》中仅有***与***两人签字,双方约定***委托佳迅公司向***支付440225元。但佳迅公司作为所谓的受托付款的一方,却从未收到过该《委托书》,更不曾在该《委托书》上盖章。换言之,佳迅公司从未作出过接受***的委托向***付款的意思表示,从未对此进行承诺。因此,***无权依据《委托书》要求佳迅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三、讼争欠款发生在***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佳迅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此外,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佳迅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且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佳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定情形。1.如前所述,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劳力组织工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本案新兴东公司其中一个班组的工人。2.佳迅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佳迅公司系将讼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兴东公司,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佳迅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2014年8月,佳迅公司与新兴东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讼争工程幕墙的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新兴东公司,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400,000元。佳迅公司作为集美商务中心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新兴东公司属于建筑法允许的劳务分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佳迅公司已经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5年至今累计已支付10,326,302元,不存在欠付款项。3.退一步而言,即便***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中也已经自认***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足额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精神,在此情形下亦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佳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班组工人工资已足额付清,本案显然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佳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主张其承包并施工了本案讼争工程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便***实际承包并施工了讼争工程,***也无权要求佳迅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佳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关系中建三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三局公司只是将工程分包给佳迅公司。***对中建三局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三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佳讯公司工程款。中建三局公司并非***可以依法起诉的工程转包人或者合法分包人。中建三局公司与佳迅公司专业分包系合法专业工程分包,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不应承担对***的任何责任。不能对分包人做扩大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中建三局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综上***对中建三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建三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杏林建发公司辩称,其已经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案涉项目的总包方系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已经全部工程款结清。且***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劳务分包人,其是否是佳讯公司所属的班组人员,即使是与杏林建发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在杏林建发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杏林建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兴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提交《结算单》、《委托书》,拟证明***、佳讯公司尚欠***工程款440225元。佳讯公司对《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由***和***自行炮制,所载明的“工程量”也没有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仅凭一份原告与***签字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了部分劳务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且***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的《委托书》中仅有***与***两人签字,双方约定***委托佳迅公司向***支付440225元。但佳迅公司作为所谓的受托付款的一方,却从未收到过该《委托书》,更不曾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佳迅公司从未作出过接受***的委托向***付款的意思表示,从未对此进行承诺。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算单》及《委托书》均系由***、***共同签署,佳讯公司认为结算单由***和***自行炮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佳讯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与***之间亦有大量往来凭证中出现***签字,其应当熟悉***的签字且对于是否***本人签署并未提起鉴定程序,本院对于《结算单》、《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所证明的内容在后文中加以阐述。
二、佳讯公司提交《集美新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其将厦门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幕墙工程委托给新兴东公司施工,新兴东公司委托***全权代表新兴东公司办理一切关于厦门市集美区新城商务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认为佳讯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不予认可。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鉴于佳讯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且新兴东公司亦未能到庭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佳讯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集美新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其自2015年开始已累计支付10326302元,无欠付的款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佳迅的主张,1.佳迅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付款材料并未备注与案涉工程相关;2.该份证据内容包含***向佳迅公司的个人借款,从表面上无法看出与本案工程相关;3.佳迅公司与***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相互之间的结算应以具体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据为准,而非仅凭被告佳迅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就能证明。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佳讯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向***支付工程款项,并未能证明其与***已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与***签订《结算单》,载明集美商务中心外墙、石材安装结算单,***总工程量:22845.2㎡×95元=2170275元,扣款1699050+16000+15000=1730050元,余440225元,结算止2017年元月20日。
佳讯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集美新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其针对讼争工程自2015年开始已累计支付10326302元。
***于庭上陈述:“佳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再转包给我方。因***拖欠款项,后佳讯公司有派工作人员陈永爽到现场发放工资。佳讯公司后面主动联系我方要求继续施工,我方才继续施工的。佳讯公司是直接将工程分包给***。”
2021年2月23日,***与***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集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项目待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到佳讯公司账户后,委托佳讯公司将***所承担经济责任的集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项目的***石材安装班组工程结算尾款440225元支付到***账户,此费用支付完成后该班组合同关系解除,无任何遗留问题。
2021年2月23日,***出具《声明》,载明,本人***,本班组参与施工的集美商务中心外墙石材安装劳务工程,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该班组参与施工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结清(本人已全部代发完成),劳动合同已解除,无任何遗留问题,特此声明,并有***签字确认。佳讯公司在此份《声明》上盖章,并将《声明》交予中建三局公司。
2020年12月29日,中建三局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中建三局公司承建的杏林建发公司的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最终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314693181元。现杏林建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若该项目有出现农民工劳务费纠纷,由中建三局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杏林建发公司无关。
2021年7月1日,佳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NX-SWZX-ZY-002),中建三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厦门佳讯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佳讯(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送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算单、《委托书》、声明,佳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集美新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建三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声明,杏林建发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书、《工程款结清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对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佳讯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对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从***与***签订《结算单》、《委托书》可以看出,在集美新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中,***尚欠***工程款440225元未付,现***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要求其支付以440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佳讯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的付款责任。关于佳讯公司的付款责任。本案讼争工程中与***进行结算的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主张根据《委托书》约定工程款应由佳讯公司在中建三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直接支付,但是《委托书》上仅有***、***的签字,佳讯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佳讯公司联系其继续施工,与佳讯公司存在实际的建设施工关系,但是从在案证据而言,佳讯公司多次向***转账支付工程款,或经其申请代为垫付相应工程款,佳讯公司提交的其与新兴东公司签订的《集美新城商务中心石材幕墙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已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能够证明佳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新兴东公司或***本人,***对其为佳讯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的付款责任。鉴于***仅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亦非实际施工人,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杏林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0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苏凤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