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3282号
原告:厦门恒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宁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1-63号101单元东侧之六。
法定代表人:余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恒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厦门恒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厦门恒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晴
书 记 员 刘林芝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