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余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依法改判;2.改判融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佳迅公司、融信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711元。事实和理由:一、《欠条》对欠付工程款约定的利率合法,不属于过高。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王**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计算方法。本案***出具的《欠条》约定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款项,若到期未还按2%月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且欠付工程款利率是否过高无明确标准,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自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4倍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LPR)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只有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才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融信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融信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其无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错误。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一审均确认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不具备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条件,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融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及比例,融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律师费、保函费是追索债务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佳迅公司、融信公司承担。本案系因***、佳迅公司、融信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纠纷,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律师费及保函费等均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出具的《欠条》约定追偿债务所产生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虽然未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项目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均是追索债务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
佳迅公司辩称,《欠条》载明的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性质是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过高符合法律规定。融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保函费并非追索债务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王**自行承担。
***未作答辩。
融信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融信公司与佳讯公司一审均确认案涉融项目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王**主张融信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融信公司欠付佳讯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佳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对佳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应承担挂靠风险为由,认定佳迅公司对***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接受***的转包并实际参与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判决仅根据王**签名的两份文件及王**与***的结算文件认定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成立。王**提交的《会议约谈纪要》、《工程维修通知单》仅体现其曾经参与过讼争工程,无法证明其以什么身份参与、其系在案涉工程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一方。王**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仅能证明***因案涉工程拖欠王**款项,但该欠款的产生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不能排除是双方基于合作等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欠款。若王**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则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的前提。***一审未确认其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王**进行施工,二人亦无法就双方转包事宜的约定进行说明,王**一审无法说明发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计算等施工合同最基本的要素,仅说明双方按照95%和5%的比例根据结算清单的总额进行结算。王**与***约定根据***获取的工程款按比例分成,体现二人是合作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二、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连带之债或约定连带之债,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关系的主体间对实际施工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系严格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关系的主体间对实际施工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种行为是并列的,挂靠并末包含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内。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3.相关规定明确司法审判中不应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且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若挂靠方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方无需承担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规定:“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オ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适用范围应严格审查,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点载明:“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本案***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佳迅公司无关,佳迅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挂靠方收取管理费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佳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民商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被挂靠方与挂靠方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被挂靠方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管理费与连带责任的金额比例悬殊可以看出,管理费的对价不是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以收取管理费就应承担风险为由认定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导致被挂靠方承担了明显超过其收益的风险,违反了民商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王**辩称,一、王**系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佳迅公司否认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工作指令单》、《会议约谈纪要》、《工程维修单》等证据可证明王**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佳迅公司、融信公司对此亦明知、确认。《协议书》、《欠条》可证明案涉工程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与***完成结算。涉案工程项目系零星维修,佳迅公司一审亦认可该维修项目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实际上《协议书》、《欠条》是在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的组织下,王**与佳迅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进行的施工结算,《协议书》载明王**2017年至2019年12月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均由王**支出,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如按实际工程总计量结算,工程造价远超过300万元。王**为及时取到工程款,按照154万元进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在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的组织下,佳迅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款对王**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现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大量投入的是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大部分包括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因缺乏资质,挂靠佳迅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佳迅公司向融信公司收取工程款,向***收取管理费。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亦应承担挂靠风险,应对***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迅公司上诉提及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且第3条的适用情形是“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转包工程,本案不存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王**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体现***作为佳迅公司项目经理,以佳迅公司名义向发包人融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对维修清单进行确认,并对案涉工程相关费用进行确认,王**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佳迅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亦应由佳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挂靠行为是违法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资质出借给***,应承担其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且***对外以佳迅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发放工资,其行为均代表佳迅公司。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未作陈述。
融信公司述称,佳讯公司是否应向王**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迅公司共同支付王**工程款560000元;2.判令***、佳迅公司共同支付王**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109386.67元(以欠付工程款5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3.判令融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佳迅公司、融信公司承担本案王**律师费15000元;5.判令***、佳迅公司、融信公司承担保函费1711元、保全费3941.93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佳迅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9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融信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厦门佳迅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人、专业承包单位)签订《融信集团[海上城]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编号:RXXM-XFHA-AQ-044),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985258.09元。***以项目经理或实际承包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身份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维修清单确认表》上签名,相关表格由佳迅公司盖章。2017年12月3日,融信公司维保赵文斌、徐吉伟与佳迅公司***、王**开会对佳迅公司未及时更换幕墙玻璃事宜进行讨论,责任单位佳迅公司、责任人王**。2018年6月21日,融信公司《工程维修通知单》由王**签收。2019年12月10日,***(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班组于2017年至2019年12月份施工融信海上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协商后施工结算总造价154万(含人工费和材料费),已付87万元,尚余尾款67万元,***同意分三次支付,支付前王**班组须提供全部的工人工资支付签确统计单。第一期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向佳迅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二份,委托佳迅公司在融信海上城第三方维保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将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融信海上城第三方维保项目的王**班组进度款10万元及其个人所欠王**现金57万元陆续支付至王**兴业银行账户。2020年1月22日,佳迅公司向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王**收执,该《欠条》记载:***于2020年元月22日前欠王**57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将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债权人追偿此债务所产生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20年6月11日,***向佳迅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佳迅公司将已到账融信零星维修及整改工程款转账1万元至王**建行账户。2020年6月12日,佳迅公司向王**建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备注:融信零星维修及整改工程人工费。
另查明,王**于2021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当日立案。王**委托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王**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941.93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1元。
王**的代理人述称,案涉工程涉及的是楼盘交付后出现的零星问题,只有王**班组,实际工程造价300多万元,王**为尽快拿到钱,按成本造价154万元进行结算。
佳迅公司的代理人述称,***不是其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案涉项目是***挂靠佳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还未最终验收结算。融信公司已支付施工部分95%的工程款3036803.17元。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扣完管理费已经支付给***。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可能涉及增补或扣款,最终工程结算金额目前无法确认。
融信公司的代理人述称,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融信公司已催促佳迅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佳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结算资料。融信公司已经按佳迅公司上报的进度款的95%向佳迅公司支付了303680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佳迅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案涉项目往来文件中,***以佳迅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并承诺对案涉项目承担经济责任,佳迅公司陈述***挂靠佳迅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挂靠佳迅公司承包,佳迅公司向发包人融信公司收取工程款,向***收取管理费,佳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应对***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并与王**进行工程款结算,***对王**班组工程款的确认等证据可证明,王**有实际施工。***应当承担向王**支付56万元工程款的责任,佳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发包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一致确认,佳迅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的95%即3036803.17元,融信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主张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出具的《欠条》记载于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款项,到期未还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王**的损失,起算日为2020年7月23日。即***尚欠王**工程款56万元,并应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出具的《欠条》记载追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保函费并非追索债务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佳迅公司未及时履行债务致王**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依法应由***、佳迅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941.93元。三、佳迅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3.8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王**负担372元,***、佳迅公司负担4950元。***、佳迅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融信公司与佳讯公司签订的《融信海上城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3.2条约定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度为上个月经发包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70%,此外将上上个月经发包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支付至95%;第7.3.4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融信公司已向佳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036803.17元。
王**陈述,融信公司与佳迅公司还有其他零星工程业务往来,无法确认融信公司已支付的3036803.17元均是案涉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载明***承诺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款项,若到期未还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损失,并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认定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对律师费、保函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对王**主张的上述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融信公司、佳迅公司2017年12月3日就佳迅公司未及时更换案涉幕墙玻璃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约谈纪要载明责任单位为佳迅公司,责任人为王**,***、王**作为佳迅公司一方参加会议并在纪要上签名。融信公司向佳迅公司发出的《工程维修通知单》由王**签收。***与王**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载明王**班组施工融信海上城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尚欠工程款67万元未付,体现王**班组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分别委托佳迅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到账后向王**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及其个人所欠的57万元,上述金额与《协议书》载明的尚欠工程款金额相符。佳迅公司根据***的委托向王**支付10万元后,***再次委托佳迅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连同原项目余款向王**支付1万元,佳迅公司根据***的委托向王**支付1万元并备注融信零星维修及整改工程人工费,故佳迅公司知晓***拖欠王**工程款一事,并根据***的委托向王**支付相关工程款,且其向王**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合本案各项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王**有实际施工,并无不当。佳迅公司上诉对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不仅与***进行结算,亦代表佳迅公司参加会议、签收维修通知单,并接受佳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基于***与佳迅公司的挂靠关系认定佳迅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融信公司与佳讯公司《融信海上城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的约定,融信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融信公司已向佳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即3036803.17元,王**主张无法确认该款均系案涉工程的款项,但其一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300多万元,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融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故王**主张融信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佳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7.2元,由王**负担217.78元,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朱巧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