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1-63号101单位东侧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3940。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二期)虹岭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4633XL。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迅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货款582762.81元;2.佳迅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62938.38元(以58276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62938.38元);3.佳迅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华昌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5000元、保全费816.84元;4.***对佳迅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佳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昌公司***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2.华昌公司***公司退还模具费26972.5元;3.华昌公司***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693205.51元;4.华昌公司***公司赔偿因铝型材质量问题给华昌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278785元;5.华昌公司***公司、***支付本案维权律师费1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佳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482762.81**华昌公司;二、佳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华昌公司;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退还模具费8091.75**佳迅公司;五、华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佳迅公司;六、驳回华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佳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八、驳回***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615.18元,减半收取计5307.59元、财产保全费3923.51元,合共9231.1元(华昌公司已交纳),由华昌公司负担2218.1元,***公司、***负担701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华昌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一审法院反诉受理费14375.66元,减半收取计7187.83元(佳迅公司已交纳),***公司、***负担7031.83元,由华昌公司负担156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佳迅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佳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华昌公司***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693205.51元及赔偿因铝型材质量问题给佳迅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27878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华昌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客观存在,从而导致佳迅公司的承包的工程施工进度严重受阻,因不能按时完工遭到工程发包方追责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使佳迅公司蒙受巨大的实际损失。佳迅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远远大于与其逾期付款对华昌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一审法院没有从客观查清事实,就判断将双方各自向对方的违约相互抵扣,互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有失公允的。一审法院认定佳迅公司向华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不当的,佳迅公司始终主动配合华昌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已将双方交易期间的大部份货款支付,从未有拒不支付的意思表示,相反因华昌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存在延期交付货物、交付的货款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应退回给佳迅公司的模具费尚未结算,佳迅公司完全具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华昌公司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违约责任条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二、关于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如下:合同约定的铝型材执行技术标准为:GB5237-2008。但华昌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达标,氟碳喷涂涂层部分未满足合同约定标准(GB5237-2008,门氟碳三涂,平均膜厚大于等于40微米,最小局部大于等于34微米),粉末喷涂涂层部分未满足合同约定标准(GB5237-2008,平均膜厚40-120微米,最小局部不应小于40微米)。华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佳迅公司的工程项目验收受阻不符合工程发包方要求的施工标准,出现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且铝型材表面保护膜存在脱胶现象,无法正常撕掉,并造***公司额外多花人工清除。因华昌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给佳迅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达278785元。佳迅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和质量标准的施工实地拍照图片予以印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提交了为此支付的额外的工资表,客观地反映了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佳迅公司遭受的损失。 针对佳迅公司的上诉,华昌公司辩称,一、华昌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涉案货物的违约行为,佳迅公司以订单日期主张华昌公司存在**交货及造成其巨额的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华昌公司系根据佳迅公司指示进行下单生产及安排送货。在一审中,华昌公司分别提交了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方面证明华昌公司是需要收到佳迅公司的指示后再安排生产,并非是以订单日期计算交货日期;另一方面证明华昌公司是根据佳迅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且华昌公司曾多次询问或要求佳迅公司提货,甚至华昌公司曾就佳迅公司逾期付款、限期提货、超期库存问题发函给佳迅公司。第二,佳迅公司主张华昌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并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佳迅公司从未向华昌公司提出过逾期交货的问题,华昌公司在每次对账中亦未提及过因华昌公司的**交货而对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截至目前,佳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与华昌公司的“**交货”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 二、佳迅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在华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华昌公司从未收到佳迅公司任何关于涉案货物存在问题的反馈,以及因涉案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工程进度受阻、被扣减工程款等任何具体信息及资料。相反,佳迅公司在一审开庭前还与华昌公司联系沟通还款事宜。为此,佳迅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被扣罚工程款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未作**。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佳迅公司上诉主张华昌公司存在**交货行为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就此举证证明。但经审查,首先,从双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虽存在佳迅公司向华昌公司催促供货的情况,但也存在双方沟通华昌公司等佳迅公司指示后再进行生产及华昌公司因库存紧张,多次要求***公司交付超期库存货物的情况,即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存在佳迅公司逾期施工而导致发包方追责的情况,且该情形为华昌公司供货**所导致。其次,2020年9月17日,双方微信记录反映,佳迅公司人员在对账单签名并备注“产品规格及质量待定”,华昌公司人员询问“有质量问题吗?”佳迅公司一方回答“暂时没有。之前也是这样签的”。由此可知,佳迅公司**的该备注的原因系发现华昌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造成铝型材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多种,生产、运输、安装、保存及环境因素均有可能导致产品产生质量问题,仅凭佳迅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些质量问题为华昌公司所导致。最后,佳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逾期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赔偿,与一般商事交易常理不符。 综上,佳迅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9.91元,由上诉人佳迅(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