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71执异69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丰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4幢1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兴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杰地汇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慈航镇市合街138号。
被执行人:**,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青林村一组94号。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12号22栋3号。
被执行人:***,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12号22栋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与被执行人四川丰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成都兴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四川杰地汇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地汇润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1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有关送达材料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蜀证执字第1074号执行证书,以(2015)成铁中执字第132号立案执行中铁信托与丰和公司、兴能公司、华油公司、杰地汇润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因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1月11日,中铁信托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中铁(2022)债转字(004)号],将中铁信托享有的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同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述被执行人对转让债权相关信息进行了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涉债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故债权人中铁信托就案涉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不违反禁止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铁信托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转让债权后,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丰和公司、兴能公司、华油公司、杰地汇润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中铁信托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中铁信托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信托对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取得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132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并变更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为申请执行人予以了确认。据此,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变更其为(2015)成铁中执字第1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1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