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1146号 原告:**1,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之子。 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与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房地产公司)、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信托公司协助**1撤销登记在案涉房屋上的买卖备案手续;2.判令江峰房地产公司协助**1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判令江峰房地产公司协助**1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区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峰房地产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星海时代花苑商住楼项目时,依法取得了对**1在该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并于2011年1月27日与**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新建的××苑房屋作为安置房。2013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为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188号。在**1办理该安置房屋产权证时得知,江峰房地产公司已将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188号安置房出售给中铁信托公司,双方还签订了该安置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峰房地产公司、中铁信托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1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合法权益。现**1为保护安置房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中铁信托公司辩称,房屋备案至中铁信托公司名下,是因中铁信托公司和江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江峰房地产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提供担保,中铁信托公司应享有房屋上的让与担保优先权;中铁信托公司无协助将房屋备案至**1名下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江峰房地产公司与**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1选择江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位××苑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1向江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拆迁房屋。2013年10月9日,江峰房地产公司与**1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房屋确权面积为97.48m2,选择江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位××苑商业房作为产权调换置换房屋,现经测量机构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8m2,超出原确权面积8.5m2,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和内容,**1应找补江峰房地产公司款项2319元;江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1,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江峰房地产公司向**1交付了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188号商业房,并由**1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还查明,因江峰房地产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借款,江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备案在中铁信托公司名下。2015年12月,江峰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委托**市人民法院对(2016)川01民初120号、121号两案进行执行,拟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在执行中,**1***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于上述房屋的查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180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了房屋的查封。但房屋至今仍备案在中铁信托公司名下。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上述房屋不存在查封措施。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件的系列案件中又查明上述房屋在石嘴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登记的的坐落位××区。 本院认为,首先,**1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且**1已向江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安置房的差价;其次,中铁信托公司对案涉房屋已不具备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的可能,房屋备案在中铁信托公司名下会对**1实现上述房屋的物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1请求中铁信托公司协助其撤销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188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系中铁信托公司应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予以支持。**1请求江峰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188号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这系江峰房地产公司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附随义务,亦予以支持。**1请求江峰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应其未举证证明星海时代花苑18号楼已进行了不动产首次登记,该项请求欠缺证据证明,不成立。另,江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1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江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1撤销位于石嘴山市××区房屋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二、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1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区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