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大连北冶模具设备厂与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北冶模具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号。
投资人:谭耀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思,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姜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明,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北冶模具设备厂(以下简称北冶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中车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冶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作鉴定即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程序。2.如被上诉人有权决定中标方,那么招标书确定的标准则没有意义。3.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确定的中标方已制造完中标设备,结果与招标书要求的标准形式大相径庭,更说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的事实。
中招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冶设备厂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冶设备厂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冶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招公司及中车公司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赔偿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车公司于2012年10月与中招公司签订《招标委托协议》,约定“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旅顺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代理招标由中招公司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承担。中车公司于2017年11月委托中招公司进行“增压器装配翻转机”的招标采购,中招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第28条对于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中招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现场招标程序,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网上发布了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旅顺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北冶设备厂于2018年1月11日提交了《投诉意见书》,对中招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第28条对于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提出异议,中招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对意见做出了回复意见,认为其未发现未按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分析如下:(1)中车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但中车公司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北冶设备厂为中标人,不给其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中车公司的权利;北冶设备厂未举证证明中车公司有违先合同义务的情形。(2)中车公司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北冶设备厂未举证证明中车公司有仅为自己的权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3)北冶设备厂请求中车公司赔偿的70000元设计费损失,北冶设备厂陈述该项费用是其于2017年8月重新优化设计后产生的费用,该时间在中车公司招标之前,且北冶设备厂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即使该损失存在,也不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综上所述,北冶设备厂要求中招公司及中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冶设备厂的诉请,不予支持。北冶设备厂申请依据招标文件第28条标准对中标人与北冶设备厂的技术先进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关,因此,对北冶设备厂的鉴定申请,不予照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北冶模具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冶设备厂以缔约过失为由主张中招公司及中车公司承担责任,而中招公司及中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车公司、中招公司未确定北冶设备厂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中车公司委托中招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北冶设备厂竞标属于要约,中车公司未确定北冶设备厂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即未就北冶设备厂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双方并不存在因预备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行为。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指缔约方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为达到一定的目的,采取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手段骗取对方的行为。本案中,北冶设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车公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况且中车公司并无与北冶设备厂缔约的意思表示,亦无必要向其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第三,因中车公司未就合同的成立与北冶设备厂进行磋商,就北冶设备厂而言,亦不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商事合同的订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中车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人,即选择合同相对方,北冶设备厂无权要求中车公司与其强制缔约,继而要求中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北冶设备厂认为中车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实施监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第五,本案的招标公司为中车公司,中招公司系中车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即使北冶设备厂中标,也应系与中车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北冶设备厂基于缔约过失主张由中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北冶设备厂基于缔约过失主张由中车公司及中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冶设备厂提出的一审未予鉴定导致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车公司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包括价格、技术及安全和售后等综合衡量后确定中标单位,北冶设备厂申请对其与中标人的技术先进性进行司法鉴定,仅为招标文件确定标准的一个方面,即使北冶设备厂生产技术更为先进,如在其他方面不具有优势或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亦不能中标。且如前所述,北冶设备厂主张中车公司及中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即使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亦无关联、也无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照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冶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大连北冶模具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宁